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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民申3951号

王亮、沈阳波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亮;沈阳波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民申395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亮,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波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沈营大街28-31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德起,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王亮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波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终1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亮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我与被申请人签合同前,其一直宣称自己是上海波涛装饰集团(沈阳分公司),涉嫌欺诈,造成再审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显然是对事实认定的错误,由此得出的判决结论自然也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亮与波涛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印章处均为“沈阳波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波涛公司名称相符。且双方签订合同后,已开始实际履行。王亮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亮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郝志贤

审判员  王华迪

审判员  张广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程洪利

书记员孟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