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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521执356号

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毕光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19-06-29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光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川1521执356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348431629。

法定代表人:刘建伟,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毕光权,男,汉族,1960年12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毕光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权利人依据(2017)川1521民初2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5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工商登记、不动产、银行、互联网银行、车辆信息,调查了被执行人的家庭状况,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约谈申请执行人,其认可本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7)川1521民初2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显     军

审判员 刘     秀     伟

审判员 李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樊     元     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