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1023民初1002号
原告:江西南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桔都大道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MA35KAR726。
法定代表人:徐晓华,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华,男,系该行清收事业部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唐建,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户籍地:南丰县,
被告:王琪,女,199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户籍地:南丰县,
被告:王开华,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户籍地:南丰县,
被告:刘小英,女,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户籍地:南丰县,原告江西南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建、王琪、王开华、刘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南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建、王琪、王开华、刘小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南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唐建、王琪立即归还借款本金贰拾玖万元整(290000元)及其利息;3、被告王开华、刘小英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第1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被告唐建、王琪以蜜桔种植为由,向原告申请办理授信贷款29万元,授信期限为三年,一年一借,循环使用,至2019年5月17日到期,按月结息。被告王开华、刘小英对被告唐建、王琪的债务提供了担保。2018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29万元,到期2019年5月13日,借款期限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现该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建、王琪、王开华、刘小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原告江西南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建、王琪签订了《百福惠民卡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蜜桔种植,借款金额29万元整,循环贷款(2016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17日),利息按年利率11.16%,罚息在上述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合同落款处有借款人唐建、王琪的签名。同日,原告江西南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开华、刘小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形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5月19日、2017年5月15日,被告唐建向原告江西南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后,均按期归还了借款本息。2018年5月14日,被告唐建继续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唐建发放借款29万元,到期日2019年5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唐建与被告王琪2012年4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3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交易明细、还款还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成立并生效。
被告唐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借款时,被告王琪与被告唐建系夫妻关系,且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一栏签名确认,故涉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唐建、王琪依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及其他违约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开华、刘小英系被告唐建、王琪借款的保证人,约定的保证形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应依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唐建、王琪、王开华、刘小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建、王琪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江西南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按年利率11.16%计算,罚息从2019年5月14日,在年利率11.16%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开华、刘小英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0元,减半收取计2,825.0元。由被告唐建、王琪、王开华、刘小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尤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付晨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