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003民初1515号原告曹红彬,男,汉族,1969年1月31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男,汉族,1983年10月13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杜福平,男,汉族,1960年11月4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曹红彬诉被告杜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红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8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杜福平驾驶豫K×××**轿车行驶至许昌县××陈堂村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曹红彬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福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依法解决。
被告杜福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豫K×××**轿车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赔偿原告33600元。事故发生后在医院,杜福平为原告曹红彬垫付了500元(直接交医院)。原告曹红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杜福平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被告杜福平驾驶证、豫K×××**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一份;证明交强险限额内的费用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完毕,原告起诉的是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3、许昌县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许昌县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4、门诊费票据(鉴定时进行检查的费用)一张,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原件交到保险公司)一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医疗费用支出情况。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曹世聪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子女护理的事实。6、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鉴定花费情况。被告杜福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杜福平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杜福平驾驶豫K×××**轿车行驶至许昌县××陈堂村口,自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与沿东西路自东向西行驶原告曹红彬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曹红彬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杜福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红彬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8月17日,原告入住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皮肤挫裂伤,右关节腔积液,右踝关节皮肤挫裂伤。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19208.86元。2017年11月27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曹红彬取出右下肢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时门诊检查费240元,鉴定费600元。另查明,2017年10月26日,豫K×××**轿车交强险承保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3600元,超出交强险险额的部分,由曹红彬、杜福平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杜福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杜福平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因豫K×××**轿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就交强险各分险限额内的损失已经与原告达成调解,且已赔付完毕,故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杜福平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原告申请,经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涉及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损失,保险公司已赔付完毕;医疗限额赔付10000元,医疗限额外的损失有:医疗费17448.86元(19208.86元+240元+8000元-10000元交强险已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580元(29天×20元/天)、鉴定费600元(不包含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以上损失合计19498.86元。被告杜福平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曹红彬13649.20元(19498.86元×70%),原告过高部分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杜福平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曹红彬垫付了500元(直接交医院),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缴款小票或转账记录等)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红彬各项损失合计13649.20元。
二、驳回原告曹红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杜福平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任世杰履行告知书履行义务人:对于生效的法律文书,你方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对于案件的执行款,你方可有以下方式履行:直接向当事人履行;将案件执行款转至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户名: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户:100370418240010003003279,开户行:邮储银行许昌县镜水路支行。注:履行义务人通过第二种方法履行义务时,应当注明当事人姓名、案件号、承办人、案由等详细内容,若履行义务人未注明上述信息,致使法院财务部门无法核实具体案件履行义务人身份情况时,将依规于十个工作日内原路退回款项,由于款项被原路退回造成的法律后果(迟延履行、强制执行)由履行义务人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