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03民初1256号
原告:深圳博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
法定代表人:王亚楠,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璋,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宁,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 原告深圳博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下称博泽公司)与被告路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博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璋到庭,被告路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789.58元及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出借人解长兴、被告通过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达飞公司)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达飞移动支付注册服务协议》。在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若双方无异议,额度有效期自动延续12个月,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协议还约定出借人解长兴发放借款和被告还款都是通过授权达飞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指令来完成。被告通过操作“达飞移动支付”APP在借款可用额度范围内自由搭配借款并还款。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利息、服务费、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的陈述和保证、违约责任、债权转让、纠纷解决等事项。协议签订后,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6日,出借人解长兴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向被告支付借款40000元,已还本金210.42元,尚欠本金39789.58元。借款到期后,达飞公司协助出借人解长兴多次找被告或委托他人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损失,但被告至今没有足额偿还欠款。2019年1月28日,出借人解长兴、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解长兴将该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等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成为上述债权的债权人。依据法律规定和《债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根据法律规定和循环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通知送达方式,丙方达飞公司以邮寄方式和短信向被告通知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循环借款协议》、《达飞移动支付注册服务协议》约定的内容,且没有及时归还款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循环借款协议》及《达飞移动支付注册服务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路宁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解长兴与被告路宁及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循环借款协议,载明:本循环借款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由以下各方在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签订:甲方(借款人)路宁,身份证号码1305031981××××××××,手机号189××××9889,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桥**,乙方(出借人)解长兴、丙方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鉴于:1、甲方有一定的资金需求。2、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循环借款。3、丙方为有资金需求的借款人搭建一个安全、透明、便捷的网络借款交易平台“达飞移动支付”,丙方利用先进的管理技术,为借款人提供借款咨询、借款评估、借款方案设计、借款资金推荐及借款管理等服务。4、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各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循环借款,1、甲方可申请借款的一定金额(以下称借款额度)为¥4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整)。额度内单笔借款的金额以乙方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向甲方专用账户汇款记录和凭证为准。乙方有权依据甲方还款以及资信状况变化随时调整其借款额度(包括调增与调减)。2、本协议所称循环借款是指由甲方提出借款申请,并提供符合乙方要求的借款申请条件,经乙方同意,甲方可在乙方给予的借款额度有效期内自行搭配每次使用的金额,随借随还、循环使用,但甲方所申请的借款金额与甲方未偿还的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借款额度。第二条申请借款方式,甲方需填写借款申请表,乙方对甲方进行信用评估,甲方的信用情况经乙方确认同意的,丙方将为甲方开通“达飞移动支付”的账户,甲方借款需下载并安装“达飞移动支付”客户端,通过该客户端进行每次借款申请、还款申请等事项的操作。第三条借款额度有效期,1、借款额度有效期(以下称“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2、在额度有效期届满时,未使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3、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若甲乙双方无异议,则有效期自动延续12个月,但乙方有权在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对甲方再次进行信用评估,乙方有权根据再次进行的信用评估结果调整甲方的借款额度。4、单笔借款期限系指自甲方专用账户收到单笔借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自款项汇入甲方专用账户之日起90个自然日),且任何一笔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迟于借款额度有效期届满日。……第五条借款发放和支付:1、乙方发放借款系通过授权丙方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支付指令完成。甲方申请单笔借款后,丙方收到甲方提交的借款申请审核通过的,丙方将根据乙方授权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指令放款;……3、预期收益率:乙方发放借款后可能享有的预期收益率为3%/月;第六条甲方专用账户:甲方用于接受借款及还款的账户信息如下:户名:路宁,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邢台清风楼支行,开户账号:62×××44。第七条还款:1、甲方还款系通过授权丙方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指令,将其专用账户中的款项扣划至乙方账户中得以实现。2、本协议项下借款的每月应还款项自借款金额存入甲方专用账户之日起按日计算。3、甲方须在每月15日(不得迟于当日16:00)之前足额存入每月应还款项于甲方专用账户中,丙方有权在甲方还款日按照上款所述方式将款项扣划至相关账户,或要求甲方配合办理有关扣划手续。……5、每月应还款项的计算方式为:每月应还款项=逾期违约金+服务费+预期收益。每单笔借款90日期限到期应偿还的全部款项计算方式为:全部款项=逾期违约金+服务费+预期收益+借款本金。……第十条服务费……2、对于丙方向甲方提供的系列服务,甲方同意在获得约定的借款资金时,向丙方支付服务费。3、服务费率根据乙方最终对甲方信用评估结果进行确定,甲方通过乙方的信用评估标准可以知悉其应承担的服务费率为单笔借款本金的0.5%/月。4、服务费支付方式:甲方应于每月还款日或之前在甲方的专用账户中存入该笔费用。……第十二条违约规定:1、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每月应还款项,视为违约,应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每日按照每单笔每月应还款项的1%支付逾期违约金。(每月单独计算)2、若甲方在借款额度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90日或未能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届满日偿还全部款项的,均视为违约,应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每日按照每单笔逾期借款剩余本金的5‰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该笔借款应还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3、若因甲方原因在借款额度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90日或未能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届满日偿还全部款项的,且未按约偿还本条第一款每月应还款项的,则按本条第1、第2款合并执行。4、若甲方单笔借款应还款项超过90日后的第10日仍未偿还的,乙方或乙方授权丙方有权决定终止本协议项下的循环借款。……第十三条通知:1、本协议项下的所有通知应以书面形式(包括电子数据形式)发出。除另有约定外,各方指定本协议载明的地址为通讯及联系地址。丙方就本协议给予甲方的任何通知、要求或其它函件,一经按本协议记载的或按甲方以书面通知丙方变更后的地址发出即视为已送达。……第十六条纠纷解决:如果甲乙丙三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执,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按下列第2项方式解决:1、向秦皇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依法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七条本协议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补充均须以书面形式作出。第十八条本协议一式壹份,由丙方保管。甲方(借款人):路宁(签字并捺手印),乙方(出借人):解长兴(签字并捺手印),丙方: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印章)。 2014年8月1日,被告路宁与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达飞移动支付注册服务协议。路宁同意并授权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扣划指令,由第三方支付机构通过银行从路宁指定的银行账户进行相应款项的代付或代扣,用于其借款与还款。 另查明,2018年1月23日,路宁申请将其指定银行账户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的卡号为62×××70的账户。2018年1月24日,路宁申请将其指定银行账户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为62×××31的账户。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6日,第三方支付机构金运通网络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被告路宁的上述账户汇款共计4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借款本金为40000元,被告路宁偿还过借款本金210.42元及利息1975元。 2019年1月28日,出借人解长兴(甲方)与原告博泽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向乙方转让其对借款人路宁(详情见债权转让附表)拥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罚息、律师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债权(以下统称目标债权);在实行债权转让时,甲方向乙方移交与目标债权有关的各项证明文件及资料的原件;该债权转让附表中含本案被告路宁借款金额。《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解长兴已按《循环借款协议》约定的方式通知被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路宁与出借人解长兴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解长兴与原告博泽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出借人已按约定履行交付借款本金39789.58元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出借人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后,被告即应向债权受让人即本案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路宁应偿还本金39789.58元并支付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因出借人解长兴与路宁所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约定合同最长期限截止至2016年7月31日,故双方实际对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6日的借款利息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路宁已偿还的利息1975元应予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路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深圳博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借款39789.58元及利息(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7元,由被告路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万昆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殷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