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116执1032号申请执行人武汉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肖某某,女,住武汉市黄陂区。被执行人任某某,男,住武汉市黄陂区。被执行人武汉市某水泥砖加工厂,住所地:武汉市。申请执行人武汉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执行人肖某某、任某某、武汉市某水泥砖加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22日作出的(2018)鄂0116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存款、土地、车辆等财产信息。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肖某某无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任某某无土地、房产等财产信息,其车辆为17年前的桑塔纳牌小汽车,且不知去向,已不具备处置价值。二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已被本院扣划,但其要求预留生活费(暂未领取)。
本院查明,二被执行人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且对本院的调查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鄂0116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建武
审判员 丁发生
审判员 郑绪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雷 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