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102执保1157号
申请人:谭红星
被
申请人:湖南泰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申请人:王喆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谭红星与被申请人湖南泰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喆xxxx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谭红星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泰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价值xxxx元、被申请人王喆价值xxxx元的财产或财产权益。担保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已向本院出具了保单保函为上述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谭红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泰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xxxxx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
二、冻结被申请人王喆的银行存款xxx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建景
人民陪审员 熊慧玲
人民陪审员 谢灿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张 彬
书 记 员 涂屿幡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