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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8601行初44号

陆强年、陆波与邳州市东湖街道办事处、邳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3-03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征收
当事人
陆强年;陆波;邳州市东湖街道办事处;邳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娄鹏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8601行初44号 原告陆强年,男,1968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陆波,女,1996年5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梦阁,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邳州市东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赵成洲,该办事处主任。 出庭应诉负责人王自勤,该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东,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艳华,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邳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人民公园**。 法定代表人龚向峰,该办公室副主任。 出庭应诉负责人李加启,该办公室副主任。 第三人娄鹏飞,男,197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陆强年、陆波与被告邳州市东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湖街道办)、邳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邳州征收办),第三人娄鹏飞行政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邳州市征收办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娄鹏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作为第三人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5日、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强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梦阁,被告东湖街道办出庭应诉负责人王自勤、委托代理人解艳华,被告邳州征收办出庭应诉负责人李加启,第三人娄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强年、陆波诉称,二人系邳州市炮车镇后沙沟村村民,在后沙沟村一组拥有合法宅基地,因该地及地上房屋被征收。2018年6月15日东湖街道办强迫原告签署776号《邳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原告认为,该协议在实体及程序上皆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776号《邳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与涉案土地及房屋有利害关系。 2.陆强年、陆波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张,拟证明原告陆强年与陆波系父女关系,均与涉案土地及房屋有利害关系。 3.邳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1份(协议编号:776号)、光盘1张(内含视频1段),拟证明原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涉案协议。 4.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未实施征地公告及补偿安置方案等法定程序。 5.《房屋征收分户初步评估报告》,拟证明评估的时间是2017年4月9日开始,并没有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协商选定评估公司对被征收人的房屋进行评估,被告提供的公证书是2018年5月28日,明显晚于真正评估的时间。 被告东湖街道办辩称,1、涉案房屋征收手续合法,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2018年5月16日邳州征收办根据《征补条例》的规定制定邳房征决〔2018〕02号文件及征收补偿方案,对后沙地块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征收手续合法,符合国家法律规定。2.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补偿内容和标准合法,充分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涉案协议不存在可撤销、无效等情形,且涉及案外人娄鹏飞的利益,原告无权单独起诉要求撤销。4.涉案房屋征收人是邳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是邳州征收办,东湖街道办是受委托实施单位,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东湖街道办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东湖街道办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邳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邳房征决(2018)02号)及公示、公告照片4张,拟证明涉案房屋被征收手续合法,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依法公示、公告。征收部门为邳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实施单位为邳州市东湖街道办事处。 2.后沙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包括附件:后沙地块征收范围红线图)及公示、公告照片13张,拟证明涉案房屋征收程序合法,补偿方案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人为邳州市人民政府。 3.后沙地块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确定公告及公示、公告照片3张,拟证明评估机构依法确定。 4.邳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1份(776号),拟证明协议系双方真实、自愿签订,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规范性文件规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不具有无效的情形。 5.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已经评估公司全部评估且评估公司具有评估资质,评估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6.装修及附属物评估分户报告单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附属物已经评估公司全部评估且评估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7.收据1张(776号),拟证明原告选择的安置房位置和购房款数额。 8.银行转账支票凭证1张,拟证明被告已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产权置换后的结余补偿款,协议已履行完毕。 被告邳州征收办辩称,2018年5月,邳州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邳房征决〔2018〕02号房屋征收决定并进行公示。陆强年有住房一处,共计287.64平方米,经依法选定的评估机构评估,补偿总价款为800657元,该评估价格是在反复找补情况下作出的,充分体现了原告的意愿及实际情况,原告于2018年签订了776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且领取了补偿款。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最大限度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协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相关证据进行了先行公证。现被征收人已全部领取补偿款项,协议得到全面履行。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邳州征收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8)徐邳证经内字第13号公证书,拟证明评估机构依法选定,评估结果客观公正。 第三人娄鹏飞述称,原告将D776号协议上的房屋卖给我了,我也已经将房款付给原告陆强年,而且已于2018年12月16日入住。 第三人娄鹏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2以及证据3的征收补偿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观点。对证据3中的视频光盘,二被告认为该视频无原始来源记载、无具体拍摄时间记录、内容,无法体现出具体的人员,面貌无法确定视频中的人员身份。同时该视频的内容无论从语言还是肢体上均无法体现出存在胁迫的情形。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并非签订涉案协议的依据,776号协议的评估报告是编号D31,而非原告提供的D32,且报告并非正式评估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1、2以及证据3中的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视频光盘及证据4、5,其表示不清楚。 对被告东湖街道办提交的证据1-6,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东湖街道办提供的证据7、8原告认为其无法证明协议的合法性,对其关联性亦不予认可。被告邳州征收办及第三人娄鹏飞对东湖街道办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对被告邳州征收办提交的(2018)徐邳证经内字第13号公证书,原告、被告东湖街道办、第三人娄鹏飞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其目的。 本院根据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5月16日,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邳房征决〔2018〕02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后沙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公告,决定对后沙村地块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征收范围为陇海大道西侧、松花江路南侧,征收部门邳州征收办,委托实施单位东湖街道办,同时对征收补偿方案、签约期限、搬迁期限等予以了公告,并向被征收人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期限、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原告所有的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同日,邳州市征收办作出《后沙地块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确定公告》。5月28日,经江苏省邳州市公证处公证,确定徐州中盛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为涉案征收项目的评估机构。涉案房屋及附属物经徐州中盛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房屋评估价值为682282元,附属物评估价值为48048元。2018年6月15日,原告陆强年(乙方)与被告东湖街道办(甲方)签订《邳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编号:776#),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乙方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287.64平方米,应得总补偿款合计800657元(含搬家费、误工费、临时安置费等);乙方选择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选择的安置房屋为二庙城市花园住宅小区3号楼E2-1807室,价值257211元;甲方向乙方支付差价款543446元;乙方应在协议签订7日内腾空房屋交给甲方拆除。陆强年及陆波在该协议乙方处签字捺印,被告东湖街道办在协议甲方处签章。签订协议当日,陆强年领取补偿款543446元。现原告认为其在《邳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字,系受到被告胁迫,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原告与东湖街道办签订协议当日,经案外人介绍,陆强年将776#《邳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安置房转让给第三人娄鹏飞。6月15日,娄鹏飞通过银行转账直接向陆强年支付转让款283000余元。现该安置房由第三人娄鹏飞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本案中,邳州市人民政府发布涉案房屋征收决定,确定被告邳州征收办为征收部门,被告东湖街道办为征收实施单位,二被告作为邳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及征收实施单位,具有对原告涉案房屋进行征收与补偿的法定职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行政协议争议,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相关民事法律规范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根据现有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内容明确清晰,载明了被征收房屋情况、补偿方式等内容,特别是对房屋面积亦有明确记载,而原告本人在协议乙方处签字捺印,亦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原告虽在庭审中主张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签订协议过程中采取胁迫的手段,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协议存在前述可撤销的情形,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协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因原告与第三人娄鹏飞之间的安置房转让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原告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强年、陆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强年、陆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峰

审 判 员  李 浩

审 判 员  李勇辉

法官助理  陈玉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菲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