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2民初4105号
原告:济南埃希保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闵子骞路60号1号楼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684653407U。
法定代表人:刘庆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晗、孙霖,均系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万品天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区宁围街道民和路479号国泰科技大厦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7WMXYXT。
法定代表人:张献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品德,浙江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埃希保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希保经贸公司)与被告浙江万品天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品天街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埃希保经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晗、孙霖,被告万品天街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品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经网络查控,冻结了被申请人万品天街科技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杭州江南支行(账户为xx)的银行存款4万元,冻结期限一年;并冻结被申请人万品天街科技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金沙湖支行(账户为xx)的银行存款4万元,冻结期限一年。 埃希保经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品天街科技公司立即偿还埃希保经贸公司74701元欠款;2.判令万品天街科技公司支付埃希保经贸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879.75元(以欠款74701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续违约金按照以上标准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判令万品天街科技公司承担本案埃希保经贸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万品天街科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1日,埃希保经贸公司与万品天街科技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wptj-1的购货合同1份,约定由埃希保经贸公司向万品天街科技公司出售超市设备,合同价款16.5万元。本合同签订后埃希保经贸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交付了实际价值173701元货物。万品天街科技公司仅支付货款9.9万元,剩余款项74701元一直拖欠未付。埃希保经贸公司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埃希保经贸公司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万品天街科技公司辩称,双方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了购货合同,由埃希保经贸公司向万品天街科技公司出售超市设备,总价款为16.5元的事实无异议,据代理人了解,万品天街科技公司收到了9.9万元的超市设备,就支付了9.9万元的货款,所以不存在万品天街科技公司收到设备而未支付相应货款的事实,基于这种事实,埃希保经贸公司上述诉讼请求是不存在的,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埃希保经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1日,埃希保经贸公司(卖方)与万品天街科技公司(买方)签订编号为2017-wptj-1的购货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买方同意购买,卖方同意出售下述商品:货名及规格为木制品货架,总价为16.5万元,具体单位、数量、单价、颜色详见清单;以上价格不含税,含运费及卸车费,含安装费;商品应达到产品质量标准,并且商品的质量、技术、计量、包装、安全及售后服务等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部门标准及卖方的承诺(包括明示及暗示),不得存有质量缺陷及权利瑕疵;交货期限为收到定金后20日内发货;买方指定的交货地点为杭州市萧山区彩云城,万品天街超市;运输方式为汽运,卖方需尽量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以降低风险;合同签订后两日内买方付卖方总货款的30%,发货前付到全款60%,安装完毕后验收合格7日内全款付清;卖方保证商品系用最上等的材料和头等工艺制成,全新、未曾用过,并完全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卖方对本合同所涉及的商品保修期承诺为1年(自商品交付买方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卖方应向买方提供免费保修服务,并负责为买方调换有缺陷或有瑕疵的商品,新换商品必须全新并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规格、质量和性能,卖方并负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买方遭受的一切费用及直接损失,新换货品享有1年的保修期。合同签订后,万品天街科技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日向埃希保经贸公司付款49500元,于2017年6月22日付款495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货物是否全部交付的事实。埃希保经贸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已全部发送,埃希保经贸公司提交其与潍坊市昌盛超市货架有限公司的销售代理协议、下料派工单、运输合同及送货清单证实其已委托生产厂家潍坊市昌盛超市货架有限公司直接向万品天街科技公司发货,共计发出173701元货物,截止起诉日早已超过质保期,万品天街科技公司应支付剩余款项74701元。万品天街科技公司不认可,辩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与万品天街科技公司无任何关系,不能证明埃希保经贸公司委托生产厂家潍坊市昌盛超市货架有限公司向万品天街科技公司发送了货物,更不能证明发送了多少货物。埃希保经贸公司对万品天街科技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认可,认为购货合同后附有报价单,报价单清晰载明供应设备的基本信息、数量、价款等,同时送货清单及下料派工单与前述报价单均可对应,此外在送货单及运输合同中均载明送货地址为杭州市彩虹城,客户名称为杭州万品天街彩虹城店,送货单是有埃希保经贸公司的安装人员与万品天街科技公司的店长一同在现场收货安装时签收的,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埃希保经贸公司已将清单上所有货物送至万品天街科技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并完成验收。
本院认为,埃希保经贸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或客观真实性,且埃希保经贸公司提交的送货清单备注栏载明:以上货架/配件全部收到并安装完毕,无质量问题,签收人签收:姚振,姚振系埃希保经贸公司的业务代表,埃希保经贸公司主张姚振签字时是经万品天街科技公司的店长共同确认并验货的,万品天街科技公司不认可,埃希保经贸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埃希保经贸公司主张已全部交付货物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埃希保经贸公司要求万品天街科技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4701元,埃希保经贸公司需举证证明万品天街科技公司已收到全部货物,万品天街科技公司不认可,埃希保经贸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万品天街科技公司已全部收到货物、且已经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故对埃希保经贸公司主张万品天街科技公司支付剩余款项74701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埃希保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计92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均由原告济南埃希保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立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云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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