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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21民初1607号

马孝义与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4-08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马孝义;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21民初1607号

原告:马孝义,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闽宁镇。

法定代表人:王**强,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宁静,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孝义与被告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孝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维修加固房屋基础、维修房屋裂缝;2.判令被告终止下水污水排放,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修复;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周围的房子拆迁后建设商品楼,所挖基坑离原告家房基不足三米,塔吊在原告家房屋上空盘旋,影响到原告家安全问题。原告多次向被告、永宁县政府上访无果,只能举家搬迁外出租房居住。在施工期间原告为阻拦施工人员向院子倾倒建筑垃圾及生活垃圾被工地施工人员殴打,后经上级主管部门监督被告才将垃圾清理,但隔天继续倾倒垃圾,经原告多次上访后,于2018年年初才停止倾倒垃圾。被告在建设楼房时没有建设排污管道,下雨天小区的污水混着雨水全部排到原告家院子,因污水冲击浸泡导致房基下陷、墙壁开裂、屋顶漏水,致使原告家房舍成为危房。2017年8月份,原告多次上访后,被告有关负责人来原告家探查,看到危房很不安全就支付原告2000元暂时搬离出去租房居住,待房屋加固维修后再搬回。但之后没有任何音信。原告多次上访无果,只能寻求法律的救助。

被告永宁县闽宁镇政府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首先针对原告事实与理由中陈述关于拆迁时的相关说法以及原告陈述的下雨天小区的污水及雨水排到原告家的院子导致原告家的房基下陷墙壁开裂屋顶漏水等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原告还陈述其关于其自来水公司的事实也与被告无关,其次原告在诉状中引用的是行政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而非民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与本案的事实与理由也是不相符,因此针对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陈述的被告在建筑楼房时向其住房院子倾倒垃圾,没有建设排污管道,下雨天小区的污水和雨水全部排到原告家院子,导致原告房基下陷、墙壁开裂、屋顶漏水,致使原告家房舍成为危房,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维修加固房屋基础、维修房屋裂缝、终止下水污水排放,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修复的诉讼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孝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海红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