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822民初1389号
原告:桦南协联报春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桦南县桦南镇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聂士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忠,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兰,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知浩,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被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桦南县新兴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宫秀英,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长安,系该社员工。
原告桦南协联报春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知浩,被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桦南协联报春热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忠、董玉兰与被告陈知浩、被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卓长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桦南县协联报春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供热费2853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知浩名下的新华家园北侧商服东6门、8门,南侧商服4、5、6、9门,西侧商服北3门一层、二层及信用社营业大厅301、302三层,原环保局1至4层楼房均系原告单位供热区域,自2015年开始提供热力服务形成供热合同关系,2018年至2019年度被告经原告单位多次催缴热费均予拒绝,原告单位为维护合同法权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单位申请追加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本案共同被告。
被告陈知浩辩称:上述房屋于2016年3月经人民法院调解已经交付给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了,而且还有一份2018年6月1日信用社对外发包的协议。
被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辩称:信用社不同意支付热费,根据供热条例规定,热费应当由与供热公司签订供热合同的房产产权人交纳,我单位接收抵债资产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此不交热费。2015年签订的调解书由于在接收过程中未履行调解书义务,其中老交通局和车管家被他人占用未实际接收,我单位已于2017、2018年向法院申请执行,现正在执行中,等法院执行裁定确定后再确定热力费给付义务人。2017年至2018年只能证明我单位交费了,不能证明产权人是谁。2019年收取的6处房屋租金是为了弥补2017年至2018年信用社垫付的热费,不足部分会继续追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告单位提交的证据:1、热力费交费票据八份,经质证,被告陈知浩无异议,被告信用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信用社是涉案房屋产权人。本院经审查对2017、2018年被告信用社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向原告单位交纳了热费的事实予以采信。2、收条一份。经质证,被告陈知浩无异议,被告信用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信用社将涉案房屋出租的原因是弥补2017至2018年由信用社交纳的热费。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证明的信用社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陈知浩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知浩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陈知浩的主张,应予采信。被告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单位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信用社欲以其证明的观点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陈知浩与被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桦南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陈知浩于2016年6月21日前一次性偿还拖欠被告桦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如逾期不能偿还,将案涉房产的产权归被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由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评估、拍卖,如有余款则返还二被告,不足部分不再向二被告追偿。2016年被告陈知浩将案涉房产交由被告信用社占用使用,但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变更登记。被告信用社交纳了2017年至2018年一年的供热费,且于2018年6月1日将其中部分房屋租赁给案外人收取租金。现原告热电公司向被告陈知浩、被告信用社主张收取2018年至2019年度供热费,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2015年被告陈知浩与被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被告陈知浩未能按约定偿还欠款导致按其调解书约定将案涉房产交付由被告信用社抵债。根据认定的证据显示,案涉房屋最迟自2016年6月1日起即在被告信用社的合法占有使用和控制中,被告信用社基于该生效民事调解书实际取得了对案涉房产的占有使用权和处分权,被告陈知浩则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丧失了对案涉房产的控制。虽然案涉房产未办理产权更名或采取其他措施,但被告信用社庭审中自认案涉房产已实际接收并登记在信用社抵债资产账目中。因此,被告信用社基于生效法律文书享有的处分权应区别于租赁关系等普通占有使用关系。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原告桦南县热电有限公司虽未与被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原告单位实际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单位作为案涉房屋的实际处分权人,接受了供热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信用社应及时给付供热费,逾期不给付应付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付热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驳回原告热电公司对被告陈知浩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桦南县协联报春热电有限公司2018年至2019年度新华家园北侧商服东6、8门,南侧商服4、5、6、9门,西侧商服北3门一层、二层;信用社营业大厅301、302三层;原环保局一至四层房屋的供热费人民币285391元;驳回原告桦南协联报春热电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知浩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91元由被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振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春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