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3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乌还,女,192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鹏,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雅辉,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水清,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男,1934年10月22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发。 上诉人林乌还因与被上诉人李水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3民初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乌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李水清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李水清在上个世纪五六十年代就移居香港,依法不具有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也不可能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南安县村镇民用房产居住证》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明显与我国的土地政策及法律相背离,不能作为认定李水清系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
二、本案诉争房屋系林乌还及配偶李杭州于1974年在原有房屋上进行翻建的,根本不可能存在该房屋为李水清所有的可能性。案涉房屋自1974年翻建前、翻建后均由林乌还长期居住,并不存在李水清所称的其是到2012年才借房居住。
三、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案涉房屋属土地及房屋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李水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水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乌还立即搬离位于石井镇菊江村南集用(籍)字第020401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并判令林乌还将所带入房屋的物品腾空;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乌还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水清与林乌还系小叔和嫂子关系,李水清在福建省南安市××镇××村××组××幢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号:南集用(籍)字第02040164号】,该房屋东至生啟西至明坑南至海边水库北至九赞,现林乌还居住在该房屋中。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李水清依法取得了诉争房屋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该房屋四至清楚,林乌还现居住在李水清房屋中,在李水清明确表示不让林乌还继续居住在该房产后,林乌还拒绝搬出,其行为已妨害了李水清的合法权益,应予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现李水清请求判令林乌还立即搬离位于石井镇菊江村南集用(籍)字第020401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及林乌还将所带入房屋的物品腾空,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林乌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林乌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址于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菊江村的房屋【南集用(籍)字第020401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腾空其带入上述房屋的物品。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林乌还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水清依法取得诉争房屋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林乌居住在案涉房屋内且拒绝搬出,其行为已妨害李水清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林乌还立即搬离案涉房屋及腾空房屋,并无不当。林乌还上诉主张案涉房屋为其与配偶李杭州共同翻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林乌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00元,由林乌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翔峥
审判员 黄有志
审判员 郑玉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康雯娟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