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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5469号

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通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麻黄梁分公司;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榆民初字第05469号 原告南通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 委托代理人安某 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麻黄梁分公司 负责人薛某某 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魏某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麻黄梁分公司、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祁晓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某、安磊某,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麻黄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麻黄梁分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麻黄梁分公司承运货物,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麻黄梁分公司接到原告的运输发票后30天内付清运费。截至2015年6月15日共计产生运费1444582元,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麻黄梁分公司共计支付原告13万元运费,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麻黄梁分公司尚欠原告1314582元,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麻黄梁分公司对此确认并列出还款计划,原告认为如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麻黄梁分公司按照计划足额付款,原告则同意减免部分运费,如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麻黄梁分公司不按期付款则原告仍然按照全额运费一次性向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麻黄梁分公司主张运费。截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麻黄梁分公司未按照自己制定的分期支付计划履行。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麻黄梁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设立的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麻黄梁分公司、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运输费13145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与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麻黄梁分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麻黄梁分公司存在合同运输关系,合同约定了付款条件。 第二组证据:运输业务确认单一份、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六支,证明被告对原告已经运输的货物进行了确认,且原告已经向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麻黄梁分公司开具了1444582元的运输发票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麻黄梁分公司出具的分期支付计划书一份、原告针对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麻黄梁分公司分期计划书作出的说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麻黄梁分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相关款项的前提下,原告可一次性全额主张运费(不进行减免)的事实。 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麻黄梁分公司按照分期支付计划书中列明的数额,共计欠原告运输款1210950元,2015年6月3日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麻黄梁分公司已经支付原告3万元运输费,现在下欠原告运输费1180950元。该部分钱应当由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麻黄梁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分公司不能支付原告运输费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所以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麻黄梁分公司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六支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对运输业务确认单有异议,认为确认单中没有公司业务员的签字。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分期支付计划书无异议,对原告针对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麻黄梁分公司分期计划书作出的说明书一份有异议,认为该说明书没有原告公司的公章,被告所欠的运输款应当按分期支付计划中载明的内容支付。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麻黄梁分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麻黄梁分公司欠原告运输费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系原、被告单方作出,原、被告双方无证据证明双方已收悉并认可分期支付计划书及说明书确定的内容,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1日,原告南通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麻黄梁分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货物运输合同甲方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麻黄梁分公司乙方南通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第一条委托运输货物名称:三氯乙烯。第二条起、止运输地点陕西榆林—浙江金华武义。第三条运费1、陕西榆林-浙江金华武义:880元/吨。(含增税发票)…第八条付款方式1、双方约定全电汇付款2、为确保运费结算正确,双方约定每月对账一次。甲方在接到乙方正式有效发票后,30天内付清运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4月16日分57次对所承运的货物三氯乙烯进行了运输。同时原告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5月11日出具了六支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44582元。后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麻黄梁分公司支付原告运费130000元,对剩余运费1314582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后,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麻黄梁分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法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运输货物的义务,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麻黄梁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增值税发票确定的金额支付运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榆林众大新能源开发责任有限公司支付运输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收悉,根据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麻黄梁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分期支付计划书载明的数额被告共计欠原告运输费1210950元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南通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费1314582元。 二、驳回原告南通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15元,由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祁晓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万强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