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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28民初1340号

王玉林与王玉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4-13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玉林;王玉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8民初1340号

原告:王玉林,住东明县。

被告:王玉香,住东明县。 原告王玉林与被告王玉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因承包菏泽玉皇工地施工建设需要,与原告达成混凝土供需的口头协议,由其向原告订购预拌混凝土。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指定的地点进行了交货,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228900元货款的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先后给付了货款128900元,剩余100000元货款却迟迟不给付。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 王玉香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王玉香购买了原告王玉林的混凝土。于2016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王玉林灰款贰拾贰万捌仟玖佰元,2016.6.25号,王玉香。该欠条上未注明具体的付款时间。原告王玉林认可被告王玉香已陆续给付了128900元,现实际拖欠货款数额为100000元。被告王玉香既未到庭对原告王玉林举证的欠条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已支付的货款数额多于原告王玉林自认的128900元。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玉林提供的欠条、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能够证实被告王玉香向原告王玉林购买了混凝土,尚欠原告灰款1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达成的供应混凝土协议是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王玉香未到庭对原告王玉林出具的欠条提出异议,理应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综上,原告王玉林要求被告王玉香给付下剩货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玉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玉林货款100000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玉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志才

审 判 员  赵相旗

人民陪审员  支榜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亚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