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鲁0203执异77号
申请人:青岛盛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区闽江路52号2号楼2单元302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325981660M。
法定代表人:陈海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晓英,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颖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326165454D。
法定代表人:金同水,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岛海地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青岛市嘉善路****楼****div>组织机构代码:697159969。
法定代表人:马骁,经理。
被执行人:马骁。
被执行人:杨望星。
被执行人:青岛智文通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住所地青岛市市**延安三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组织机构代码:67527849X。
法定代表人:相世民,经理。
被执行人:相克文。
被执行人:范宇。
被执行人:相世民。
被执行人:陈淑娟。
被执行人:青岛尚美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洛阳路,住所地青岛市市**洛阳路****楼**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组织机构代码:583680326。
法定代表人:相世民,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海地丰商贸有限公司、马骁、杨望星、青岛智文通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相克文、范宇、相世民、陈淑娟、青岛尚美酒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青岛盛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受让本案全部债权为由,向本院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青岛盛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受让本案全部债权为由要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其提交证据如下:
一、2018年5月10日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盛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记载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将本案债权全部转让给青岛盛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二、2018年5月29日《山东法制报》,其中第二版刊登了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盛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布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告知本次债权转让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书面确认函,认可上述债权转让。本次审查程序中未取得被执行人青岛海地丰商贸有限公司、马骁、杨望星、青岛智文通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相克文、范宇、相世民、陈淑娟、青岛尚美酒业有限公司的意见。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与被执行人青岛海地丰商贸有限公司、马骁、杨望星、青岛智文通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相克文、范宇、相世民、陈淑娟、青岛尚美酒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北商初字第6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各方的调解协议为,一、青岛海地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前返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截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57996.41元,以及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按照《微型企业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二、马骁、杨望星、青岛智文通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相克文、范宇、相世民、陈淑娟、青岛尚美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协议第一项约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放弃律师费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58元,减半收取92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279元,由青岛海地丰商贸有限公司、马骁、杨望星、青岛智文通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相克文、范宇、相世民、陈淑娟、青岛尚美酒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2015年8月20日前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鲁0203执507号立案执行。2015年12月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将本案债权全部转让给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4月7日在《山东法制报》第二版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告知本次债权转让的事实。2018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8)鲁0203执异1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2016)鲁0203执50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18年5月10日,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盛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本案债权全部转让给青岛盛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在2018年5月29日《山东法制报》第二版刊登了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盛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布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告知本次债权转让的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青岛盛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青岛盛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2016)鲁0203执50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曲永青
审判员 周桂莲
审判员 林爱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程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