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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22民初4108号

牛玉清与谢长菊、曹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4-27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牛玉清;谢长菊;曹玉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2民初4108号

原告:牛玉清,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丹,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长菊,女,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曹玉龙,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牛玉清与被告谢长菊、曹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玉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长菊、曹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玉清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3400元、利息29487.93元,本息合计282887.93元(以253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前,支付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均居住在肥东县,是相熟多年的街坊邻居。被告在白龙镇小街经营玉龙超市并在王塘村经营养殖场,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在被告经营的玉龙超市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即在其超市的点钞机上点数。借款陆续到期后,双方及时结算,重新出具借条并反复多次。其中部分重新出具的借条中不仅包含原先借款的本息,还包括原告将其家属经营的理发店收入及自己的工资、房租等报酬追加出借给被告的。2018年1月24日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150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1分。2018年2月27日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330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1分。2018年4月21日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4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1分。上述借款早己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拖延不支付借款本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理由认为2018年5月31日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3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1分;2018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817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1分;2018年7月7日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537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1分,被告均不能到期还款,预期违约。借款时,被告的配偶曹玉龙也在场,借款是双方共同经营需要,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玉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两被告对借款事实及数额、利率不持异议,并同意对借款本息共同清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开始,被告谢长菊以经营超市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之后双方多次进行结算。每次结算时,双方对借款数额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后,将利息计入本金数额,由谢长菊重新出具借条。2018年1月24日,被告谢长菊向原告出具一张15000元借条。2018年2月27日,被告谢长菊向原告出具一张33000元的借条。2018年4月21日,被告谢长菊向原告出具一张40000元借条。2018年5月31日,被告谢长菊向原告出具一张30000元的借条。2018年7月1日,被告谢长菊向原告出具一张81700元的借条。2018年7月7日,被告谢长菊向原告出具一张53700元的借条。上述借条均载明月利率1%。除2018年7月7日出具的借条未注明借款期限外,其余均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之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付息,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六张、安徽肥东农村商业有限公司白龙支行银行流水、工商银行肥东支行流水、合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账户信息、问话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对于借条中有部分为利息转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条载明数额253400元为借款本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长菊应当按约定时间还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部分借款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谢长菊未能按时还款,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自出具借条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超过法律规定,据此计算至2019年5月7日,六张借条利息合计为29487.93元。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借期内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息,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谢长菊、曹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牛玉清借款本金253400元、利息29487.93元,合计282887.93元。并自2019年5月8日起,以本金253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款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44元,减半收取计2772元,保全费1934元,合计4706元,由被告谢长菊、曹玉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德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蓓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