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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初204号

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智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4-14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当事人
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智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年)》:第二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204号

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2号昆泰国际大厦0-708—0-7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8170427XD。

法定代表人:吕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永利,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泉州市智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福兴商贸街2幢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098272425K。

法定代表人:吴志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潘,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视觉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智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者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景视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永利和被告智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余超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景视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智者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全景视觉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2.判令智者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就侵权事实向全景视觉公司公开致歉;3.判令智者公司赔偿全景视觉公司侵权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事实及理由:全景视觉公司发现智者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石材圈精选”中擅自使用全景视觉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21的作品作为文章用图。全景视觉公司认为智者公司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及其他条款之规定,侵犯了全景视觉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给全景视觉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全景视觉公司的合法权益。 智者公司辩称,1.全景视觉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诉争侵权事实与智者公司之间存在关联;2.假设智者公司存在发布涉案图片的事实,但使用图片是用来介绍相关时事,属于合理使用,不够成侵权;3.全景视觉公司主张赔偿金额明显过高,其进行商业维权是为了强迫他人购买产品;4.全景视觉公司的主张已经过诉讼时效,全景视觉公司取证证据时间点是2014年,已过诉讼时效。 全景视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智者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全景视觉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据1)、公证书(证据2)、作品样图及网络发表截图(证据3)智者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全景视觉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4.涉案微信公众号截图。智者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然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当庭查看智者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石材圈精选”,该公众号于2016年6月8日刊载的文章《卖石材的苦,卖石材的难,谁TM懂?》中使用了涉案侵权图片,上述文章、图片与该证据中保存的截图一致,由此可见,智者公司确实在涉案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涉案图片,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于2009年11月6日出具《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2009-G-022010),载明经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转让,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摄影作品《中国图片库1L》在中国地区的著作权,期限自2006年2月1日起至永久。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于2009年11月6日对该作品著作权予以登记。全景视觉公司主张被侵权的编号为×××21图片收录于《中国图片库1L》。2015年9月2日,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登录www.quanjing.com网站,在搜索栏输入涉案图片编号“×××21”,可在网站上查询到该图片。点击该图片,网页底部有涉案图片版权归全景视觉公司所有的版权声明。经比对,智者公司运营的“石材圈精选”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的被控侵权图片与全景视觉公司提供的《中国图片库1L》中编号为×××21的作品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全景视觉公司依法受让取得摄影作品《中国图片库1L》在中国地区的著作权。编号为×××21的作品收录于《中国图片库1L》,全景视觉公司提供了《中国图片库1L》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故可认定全景视觉公司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智者公司认为全景视觉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然而,从全景视觉公司提供的《电子数据取证证书》来看,其于2018年6月7日对侵权证据进行了保全,也就是说,全景视觉公司的诉讼时效起算之日为2018年6月7日,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尚未超过一年,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 智者公司对其在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的图片负有审查著作权来源的注意义务,但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智者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使用全景视觉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图片是由其创作或通过其他主体的合法授权而取得,侵犯了全景视觉公司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智者公司认为其使用图片是用来介绍相关时事,属于合理使用,不够成侵权。然而,从使用被诉侵权图片的文章《卖石材的苦,卖石材的难,谁TM懂?》以及被诉侵权图片的具体内容来看,明显属于经营性的宣传内容,并非对时事新闻的介绍,故被诉侵权图片的使用不属于合理使用,本院对智者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全景视觉公司主张智者公司应在微信公众号上公开致歉,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全景视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图片的使用情况和知名程度,其被侵害的是就涉案图片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权利系财产性权利,并非人身权利,而全景视觉公司未能证明其名誉因被诉侵权行为遭受不良影响,且智者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已足以对全景视觉公司的损害予以填补,故对全景视觉公司主张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全景视觉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智者公司的获利均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类型、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全景视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元(包括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泉州市智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立即删除其微信公众号“石材圈精选”上的涉案侵权图片(对应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权益的编号为11-14521的图片); 二、泉州市智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元; 三、驳回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泉州市智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黄玮鹏

审 判 员 蒋秀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洪颍雅

书 记 员 洪铭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3.《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二条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