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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13民初168号

马某、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4-16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当事人
马某;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168号

原告:马某,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海,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震洲,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李沧区天水路816号。

法定代表人:臧玉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坚,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海、杨震洲、被告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696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度被告公司经结算应当发给原告绩效工资66962元,该年度普通职工的绩效工资均以现金形式发放,因为原告是被告公司股东,被告特承诺在公司股权改制时以抵认购股权资本金的形式兑现,但现在原告已经不是被告公司股东了,也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持有该绩效工资已经不再具有合法依据,特诉至法院院,请求依法公断。 被告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公司改制时已将原告的激励金作为原告成为被告股东入股的资金,原告在成为公司的股东以后依法享有被告公司的股东权利。在2016年10月份,原告与姜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和受让协议,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于2018年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李沧区人民法院向马某送达了(2018)鲁0213民初271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对自己所享有的被告公司的股权已经实现自己的权利。现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不是被告的股东了,这是由于原告将股东权利转让给姜某产生的,所以原告具状要求被告支付激励金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具状索要激励金属于重复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马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年度绩效激励通知单》原件1份共1页,以及原告同意适用于本案的在合并审理(2019)鲁0213民初167号案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3.2012年9月1日的《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复印件1份2页。证据4-1.共3份23页,均为复印件,包括证据4-1-1.欠条1份1页、4-1-2.裁决书1份14页、4-1-3.民事判决书1份8页;4-2.共3份19页,均为复印件,包括证据4-2-1.欠条1份1页、4-2-2.裁决书1份11页、4-2-3.民事判决书1份7页;4-3.裁决书复印件1份共89页;4-4.共2份13页,均为复印件,包括4-4-1.欠条2份2页,4-4-2.裁决书11份。 被告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271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2页;证据2.2012年9月1日《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5页;证据3.《股权转让、受让协议》复印件1份1页;证据4.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李劳人仲案字[2017]第432号裁决书复印件1份7页;证据5.2012年年度绩效激励通知单复印件1份1页,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6.2013年5月14日《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份3页,以及被告同意适用于本案的在合并审理(2019)鲁0213民初167号案件中被告提交的证据4.《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10页;证据7.1999年至2010年被告公司股东注册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9页;证据8.2012年6月15日《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股东会决议》及被告股东出资信息表复印件2页;证据9.2012年9月19日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页。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12月15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臧玉华与其丈夫张立忠发起成立。2012年6月15日通过转让股份的方式,张某、臧某宇成为股东。201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臧玉华签订《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法定代表人臧玉华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的40万股转让给原告马某,马某持有被告公司0.80%的股权,本次股权转让价格为每股人民币1.30元,40万股权合计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52万元,原告应在本协议签署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转让价款付至臧玉华指定的账户。公司IPO完成之前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股权必须退回公司,由公司回购。被告法定代表人臧玉华已将自己在被告公司的40万股权转让给原告马某,2012年10月29日被告在登记管理部门进行了增加马某为股东的变更登记。2012年9月1日《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形成如下决议:公司原股东也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臧玉华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的股权转让给13人,其中包括本案原告马某。2013年5月14日《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记载,新增股东9人,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5000万元增加至5650万元,公司增资变更后原告马某累计出资40万元,占公司变更后注册资本的0.35%。2016年10月28日,原告马某与案外人姜某签订《股权转让、受让协议》,原告马某将其在被告公司占注册资本0.35%的股权全部一次性转让给案外人姜某,并于2016年10月31日在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 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出具《2012年年度绩效激励通知单》(以下简称《绩效激励通知单》),内容为:被告公司管理层对原告2012年的工作进行了综合考核与评价,并予以66962元的激励,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股权激励方案,上述绩效激励在公司股权改制时以抵认购股权资本金的形式兑现。 2017年本案原告马某因与本案被告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等争议作为申请人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267256.6元(其中绩效工资136962元,其余的为拖欠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000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应付工资2015元、垫付款4311元。马某向仲裁委提交《欠条》一宗,其中证明2012年度激励66962元。仲裁委

经审理查明,马某向仲裁委提交的《欠条》其中显示2012年度绩效激励66962元,该绩效激励约定以抵认购股权资本金的形式兑现,仲裁委认为2012年度绩效激励66962元不属于仲裁委受案范围,仲裁委不予处理。2018年1月26日仲裁委作出青李劳人仲案字(2017)第432号裁决,依法确认马某与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支付马某拖欠工资13305.7元,驳回马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告均未对上述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原告马某为股权转让,向本院起诉案外人姜某和本案被告,2018年7月3日本院立案,案号为(2018)鲁0213民初2710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8年9月27日本院制作(2018)鲁0213民初2710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

一、案外人姜某、本案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本案原告股权转让款20万元;

二、本案原告与案外人姜某、本案被告就该案股权转让事宜再无其他争议。 关于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出具《绩效激励通知单》中载明的“公司股权改制”,由于被告公司的经营状况,至今没有进行。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绩效激励通知单》中载明的被告向原告承诺的对原告“予以66962元的激励”的性质;2、被告向原告承诺的66962元的激励是否是已经兑现,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承诺的激励金66962元。3.原告具状索要绩效激励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绩效激励通知单》中载明的被告向原告承诺对原告“予以66962元的激励”的性质。 原告主张,《绩效激励通知单》所涉及的是一笔2012年度的被告发给原告的奖金,是工资的一部分,属于劳动报酬范畴,这是一笔数额具体的、价值明确的奖金、工资、劳动报酬,其余职工的绩效激励均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2012年年度绩效激励通知单》原件1份1页,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度绩效工资66962元。证据3、2012年9月1日《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复印件1份2页,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日完成股权转让,而2012年度的绩效工资是2013年才计算出来的,绩效工资产生于股权转让之后,不可能转化为股权资本金。证据4-1-1.欠条1份、4-1-2.裁决书1份、4-1-3.民事判决书1份(共23页,均为复印件),证据4-2-1.欠条1份1页、4-2-2.裁决书1份、4-2-3.民事判决书1份(共19页,均为复印件),证据4-3.裁决书复印件1份共89页;证据4-4-1.欠条2份,4-4-2.裁决书1份(共13页,均为复印件),证明证明绩效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裁决书及判决书均予以认可。 被告认为,绩效激励通知单所表示的内容仅仅是激励,并没有表明是应当发放的工资,原告称其他人已经发放,这是原告适用推定的原则,企业具体为谁发放、发放多少完全是企业的自主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1、从该份激励通知单内容来看,双方不存在劳务纠纷,也不是劳务报酬,而仅仅是被告鉴于原告的工作情况给予的激励,该激励并不表明被告就应当发放给原告上述报酬;2、该激励应当根据被告公司的发展规划和股权激励方案,在被告公司股权改制时以认购公司股权资本金的形式兑现,也就是说这部分激励只能作为原告成为被告股东的前提条件,所以原告以劳务报酬向被告提起诉讼,是违背事实存在的。对证据3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原告有意回避了2013年5月14日、2013年6月18日被告公司增加注册金的变更登记信息。在2013年期间,被告公司的注册资金进行变更,已经将该部分激励金作为公司的增加注册资金的变更。对证据4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证据4-1-1的质证意见是:1、证据4-1-1是欠条,而非原告所称的《绩效激励通知单》;2、该欠条中,除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外,还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臧玉华的签字,而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绩效激励通知单》并没有法定代表人臧玉华的签字;3、形成欠条是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是确认的事实,而《绩效激励通知单》并不是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由被告单位对其员工或高管人员的是否进行奖励的企业自主行为。对证据4-2、4-4的质证意见同上。对证据4-3的质证意见是:该裁决书是在2014年所有的职工在被告公司经营不景气的时候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提起的诉讼,该裁决书所确认的是职工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解除劳动关系进行经济补偿、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没有原告称的绩效激励,该裁决书的代理人是被告的高管杨某宾。 原告认为,股权转让纠纷未处理效益工资,并且明确告知原告另作主张,所以本案原告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2013年的注册资金变更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有一部分股东是被告法定代表人臧玉华转让的股权,2013年5月14日注册资金增加又增加一部分股东,但并不包括本案原告。 被告对自己主张的“被告是鉴于原告的工作情况给予的激励,该激励并不表明被告就应当发放给原告上述报酬”,提供证据如下:证据5是2012年年度绩效激励通知单复印件1份1页,也就是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这是激励,不是劳务报酬;也证明了这个激励要根据被告公司的发展规划和股权改制时来实现的,并不是要发给原告某一项报酬。证据6、《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份3页,证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公司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公司新股东、修改公司章程事项形成如下决议,增加的新股东6人,原告马某在变更公司股东、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和自己所享有的份额的股东决议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在(2019)0213民初167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2、股权转让受让协议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马某在成为被告的股东后将自己持有被告公司的股权于2016年10月28日转让给姜某;还证明原告在没有支付任何股权转让费成为被告股东,自己所享有的股权权益,也就是激励已经得到实现。 原告认为,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公司给予职工的激励除股东外,全部以现金形式发放,该激励原告至今未实现。证据6与原告马某无关,原告是2012年9月1日缴纳股金成为股东的,而激励金是2013年才计算出来的,不可能转变为股金。对证据2认为该股权转让已经经法院处理了,与本案效益工资无关。 关于《绩效激励通知单》的形成。 被告主张,当时被告公司要进行上市经营,需要增加公司的股东人员才能达到上市公司的要求,所以被告公司为了鼓励被告公司的高管人员成为公司的股东,所给予的其在成为公司股东作为股金的一部分费用。这部分《绩效激励通知单》是根据高管人员不同的职务和部门所产生的效益计算出来的,具体的计算方法是当时会计计算的,没有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也没有任何人进行签署。原告马某和臧某江、满某祥、王某明、杨某超、杨某宾、黄某河、林某勋被任命为公司的副总经理,管理权是公司根据职务,几名高管具体管理公司的生产、经营、财务和销售,各管一行。 原告认为,上述通知单作出的程序是臧玉华召开公司中层以上干部例会时作出对职工及领导绩效激励的决定,由各部门根据职工的销售情况、工作情况及领导的职务等各方面因素汇总给财务部门,财务部门计算出绩效激励的数额后报臧玉华批准,出具上述通知单。该通知单由职工去财务部门领取,个别领导的绩效激励通知单是由财务直接送到各领导的办公室。高管的权利都是来自臧玉华的授权,上述通知单所列的兑现条件是公司改制时以抵股权资本金的形式兑现,而不是被告所说的这部分钱直接作为股金。公司股权改制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改为股份公司,也就是上市时认购股权资本金,而不是被告所理解的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及增资这种情况。 原被告双方均对自己的主张均没有提供证据。 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绩效激励通知单》时被告公司的架构是: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董事长是臧玉华,第一副总经理满某祥,总管财务人事,副总经理杨某宾管销售,副总经理王某明管生产经营和运输,副总经理杨某超管株洲路生产基地,副总经理马某、林某勋管胶州部分,副总经理马某管气体进货。被告公司的任何事情都要通过公司董事会会议决定,由全体股东签署,最后由臧玉华亲自签署,公司盖章。 关于《绩效激励通知单》中提到的“公司的发展规划及激励方案”。 被告称,从本案开庭到现在,一直没有找到书面记载的公司发展规划及激励方案。原告则称,《绩效激励通知单》中提到的“公司的发展规划及股权激励方案”是有的,被告公司从北京聘任总经理就是规划公司上市的,有一套班子在规划操作上市,有具体的公司的发展规划和股权激励方案,在被告手中。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手中有上述发展规划和股权激励方案。双方均表示对“公司的发展规划及股权激励方案”的具体内容不清楚。 关于《绩效激励通知单》中提到的“公司股权改制”的含义。 被告主张没有明确是改什么制,《绩效激励通知单》中提到的公司股权改制指的是上述几个高管进入公司,成为公司的股东身份。证据是(2019)鲁0213民初167号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公司2012年9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页,证据4.中的2012年9月19日的《章程修正案》、证据2.2013年5月14日《章程修正案》。上述证据证明满某祥、王某明、臧某江、马某、杨某超、杨某宾、黄某河、林某勋均是公司股东。 原告对上述证据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马某是通过股权转让取得的股东身份,这与2012年绩效激励工资无关。股权转让不属于改制,改制是经营体制、经营性质或公司的性质发生改变,也就是说被告要上市,由有限责任公司改为股份责任公司。并称,当年有公司股权改制的红头文件,在被告手中。被告否认自己手中有改制的红头文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手中有改制的红头文件。 被告称,关于公司股权改制没有确定具体时间,因为改制要报相关部门批准,批准权在国家行政部门。原告称,公司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是要经过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和增资是不需要任何部门批准的,是企业自主行为。 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已经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虽然原被告双方陈述不尽一致,但均一致确认被告公司股权改制没有确定具体时间,因为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

本院认为,关于《绩效激励通知单》中提到的“公司的发展规划及激励方案”,因为原、被告均不能提供,并均表示对其内容不清楚。因此就目前在双方当事人不能提供的证据的情景下,被告在《绩效激励通知单》中设定的被告公司股权改制的依据即“公司的发展规划及股权激励方案”本院无法认定其存在。 因为被告最终没有进行《绩效激励通知单》中提到的公司股权改制,所以兑现其向原告承诺的绩效激励的条件不能成就。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已经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绩效激励通知单》中被告向原告承诺的66962元的激励是被告公司的财务部门根据原告的职务和工作业绩计算出来的,并在《绩效激励通知单》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所以被告在《绩效激励通知单》向原告承诺的“予以66962元的激励”是被告对原告的绩效奖金。被告的前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向原告承诺的66962元的激励是否是已经兑现,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承诺的66962元的激励。 被告主张该激励已经得到实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2、《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5页,证明马某是作为受让人,受让了臧玉华在被告公司的部分股权,受让股权40万股,转让款为人民币52万元。2013年5月14日被告公司的注册资金由5000万元增加到5645万元,但原告在被告公司享有的股东股权份额并没有改变,根据被告公司的注册资金的增加,原告原持有的股权份额应当相应的减少,但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股权份额没有发生变动,就是由被告公司将上述激励在股权变动时给予的奖励兑现。证据3、《股权转让、受让协议》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在成为被告公司股东后于2016年10月28日将自己在被告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姜某,通过证据3和证据1(2018)鲁0213民初2710号民事调解书相互印证,说明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股东权利已经完全实现。证据6、《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份3页,证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公司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公司新股东、修改公司章程事项形成如下决议,增加的新股东有杨某超、满某祥、王某明等6人。马某也在变更公司股东、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和自己所享有的份额的股东决议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证据3、《股权转让受让协议》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马某在成为被告的股东后将自己持有被告公司的股权于2016年10月28日转让给姜某;还证明原告在没有支付任何股权转让费成为被告股东,自己所享有的股权权益,也就是激励已经得到实现。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是涉及的被告公司中两个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问题,与被告公司要发给原告的绩效激励没有关系。证据6与原告无关,原告是2012年9月1日缴纳股金成为股东的,而激励金是2013年才计算出来的,不可能转变为股金。证据2涉及的股权转让已经经法院处理了,与本案效益工资无关。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股权改制,条件如下: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2.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4、发起人制度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5、由符合公司发要求的公司名称;6、有合法的公司住所;程序如下:1、向有关政府部门提交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并获得批准;2、原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拟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将其净资产按1:1的比例投入到拟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3、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4、制定公司章程,召开创立大会;5、创立大会结束后的30日内,由公司董事会向公司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6、在媒体上公告。因此,被告所陈述的股权转让,不属于公司股权改制。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公司股东的变化、股东所占公司股权的变化、注册资本的变化等,但没有《绩效激励通知单》中被告向原告承诺的“予以66962元的激励”已予以兑现的记载。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通过股权转让、股权所占比例的变化兑现了《绩效激励通知单》中被告向原告承诺的“予以66962元的激励”。关于被告向原告承诺的66962元的激励是否是应该在公司股权改制时以抵认购股权资本金的形式兑现,原告是否因股权已转让给他人而丧失了获得66962元激励的资格;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承诺的激励金66962元,本院其后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阐述。 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具状索要绩效激励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被告主张,1、原被告双方已经就股权权益进行过主张,且原告在享有被告公司的股权以后,于2016年10月28日将自己的享有的股权权益转让给姜某,也就是说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股东权益已经充分体现和实现,原告已就股权转让的效益向姜某和被告进行过主张,并送达了调解书;2、原告在股权转让纠纷处理完毕后,又再一次以激励通知的内容向被告主张涉及到股权转让和投资的事务当中来,属于重复起诉。证据是被告提交的证据1.(2018)鲁0213民初2710号民事调解书和原告提交的绩效激励通知单。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未涉及绩效激励事宜。 对该焦点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论述。 综上,

本院认为,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出具《绩效激励通知单》,承诺对原告“予以66962元的激励”,系奖金性质,属于劳动报酬。因为被告最终没有进行《绩效激励通知单》中提到的公司股权改制,上述激励兑现所附条件消失,所以被告向原告承诺的66962元非原告原因不可能在公司股权改制时以抵认购股权资本金的形式兑现,而且不因为转让其在被告公司的股权而丧失获得上述激励的资格。虽然原告提交的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的证据的名称是《绩效激励通知单》,但是因为记载的奖金数额清楚且确定,且兑现所附条件已经不存在,《绩效激励通知单》实际内容等同于欠款。因此本案不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应该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因此原告以《绩效激励通知单》为证据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即兑现了被告向原告承诺的“予以66962元的激励”。综上被告应支付其向原告承诺的“66962元的激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绩效激励6696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仲裁委作出的青李劳人仲案字(2017)第432号裁决和本院审理(2018)鲁0213民初2710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时,均未对原告主张的《绩效激励通知单》中的66962元的激励进行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同时证明原告就本案争议的绩效激励已经申请过劳动仲裁。对被告提出的该激励不属于工作奖励、已经兑现、原告因转让股权已丧失获得该激励的资格、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绩效激励人民币669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鲁安

人民陪审员  陈义军

人民陪审员  张筱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晓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