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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1民初2411号

王鑫坛与李雪蓉、蔡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4-02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鑫坛;李雪蓉;蔡志峰;蔡志斌;王舒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1民初2411号

原告:王鑫坛,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峥嵘,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育明,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李雪蓉,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女,1958年6月17日出生,现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蔡志峰,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现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蔡志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现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王舒琦,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女,1978年9月4日出生,现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王鑫坛与被告李雪蓉、蔡志峰、蔡志斌、王舒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鑫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蓉、蔡志峰、蔡志斌、王舒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鑫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雪蓉、蔡志峰、蔡志斌、王舒琦立即共同偿还王鑫坛借款本金人民币230万元,并偿付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分别以实际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150万元);2.确认王鑫坛对王舒琦所有的址在石狮市的抵押物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确认王鑫坛对李雪蓉所有的址在石狮市的抵押物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李雪蓉、蔡志峰、蔡志斌、王舒琦立即支付王鑫坛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4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李雪蓉、蔡志峰、蔡志斌、王舒琦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李雪蓉、蔡志峰、蔡志斌因需向王鑫坛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并由该三人于2015年9月22日出具《借据》一份交由王鑫坛收执,以确认借款事实。该借款并分别由王舒琦以其所有的址在石狮市的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李雪蓉以其所有的址在石狮市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本案债务产生于蔡志斌与王舒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所需,蔡志斌、王舒琦应共同偿还。庭审中王鑫坛补充说明王舒琦有每月支付利息12万元至2016年1月,后有部分支付利息,并于2016年8月9日偿还本金50万元,2018年2月9日偿还本金26万元,2018年5月18日偿还本金50万元,2018年11月15日偿还本金14万元,2018年12月3日偿还本金10万元,2018年12月24日偿还本金20万元,余欠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未付。 李雪蓉、蔡志峰、蔡志斌、王舒琦未作答辩。 王鑫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雪蓉、蔡志峰、蔡志斌、王舒琦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王鑫坛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王鑫坛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王鑫坛与李雪蓉、蔡志峰、蔡志斌、王舒琦之间因借贷关系产生的纠纷,因李雪蓉、蔡志峰、蔡志斌、王舒琦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本院认为,李雪蓉、蔡志峰、蔡志斌向王鑫坛借款,有王鑫坛的陈述和李雪蓉、蔡志峰、蔡志斌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王舒琦虽未在该《借据》上签字,但王舒琦作为蔡志斌的妻子,本案借款出借时的收款账户为王舒琦所持,利息及本金的偿还也均通过王舒琦的账户,其还以名下房产为本案债权设立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王舒琦也为本案的借款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王鑫坛可随时向李雪蓉、蔡志峰、蔡志斌、王舒琦主张权利,李雪蓉、蔡志峰、蔡志斌、王舒琦在王鑫坛起诉后,仍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如借款人未能还本付息……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内容,现王鑫坛要求李雪蓉、蔡志峰、蔡志斌、王舒琦支付律师费用4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李雪蓉、蔡志峰、蔡志斌、王舒琦仅支付部分利息,现王鑫坛要求李雪蓉、蔡志峰、蔡志斌、王舒琦偿还借款本金230元及实际借款本金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王舒琦将其名下址在石狮市的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合法有效,王鑫坛有权对该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李雪蓉所有的址在石狮市的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不生效,故王鑫坛要求对该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李雪蓉、蔡志峰、蔡志斌、王舒琦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雪蓉、蔡志峰、蔡志斌、王舒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王鑫坛借款23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本金350万元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本金324万元自2018年2月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本金274万元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本金260万元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本金250万元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本金230万元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李雪蓉、蔡志峰、蔡志斌、王舒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鑫坛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万元; 三、王鑫坛对王舒琦设定抵押的财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王鑫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20元,由李雪蓉、蔡志峰、蔡志斌、王舒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王鑫坛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李雪蓉、蔡志峰、蔡志斌、王舒琦向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青

审 判 员  康志强

人民陪审员  林荣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 瑶 速 录 员  柳丽娜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同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