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24民初1673号 
原告: 谷锦川,男,汉族,1947年11月27日出生,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谷凡明,男,汉族,1965年1月1日出生,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谷锦川与被告谷凡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锦川、被告谷凡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5000元及从2017年3月15日起以15%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案本案执行完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贷款95000元,约定利息为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给原告出具贷款条据一支。现已过近两年,被告分文未予偿还。故涉诉至本院。
被告谷凡明辩称,原告当时是小队队长。该借款是2012年其村上修路占用了其的3分地,后来给其分了6分,6分地属于小队土地,2012年种地时小队的村民不让其种地,说该地是他们的,把其种在地上的青苗拔了。村民不让其种地,其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2分,95000元的借款是25000元利滚利产生的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条据一支,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谷凡明于2017年3月15日向原告谷锦川借款9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对该借款的本息均未作清偿。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谷凡明于别于2017年3月15日向原告谷锦川借款95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谷凡明应该按照诚实守信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且所约定的月利率未超出法律对民间借贷的最高保护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谷凡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谷锦川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时间从年2017年3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4元,减半收取1442元,由被告谷凡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海 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