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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1民终1050号

温某1、宋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孝义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8-17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温某1;宋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孝义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1民终1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1温某1,男,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山西省孝义市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宋某,女,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山西省孝义市人。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冯某,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孝义市分公司。

负责人:何光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张某,山西轩明(吕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某1温某1、宋某宋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孝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孝义分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8)晋1181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某1温某1、宋某宋某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8)晋1181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温某1温某1各项损失17228.31元,赔偿上诉人宋某宋某各项损失99370.6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二上诉人受伤原因系被上诉人所有的脱落通讯电缆所致,有上诉人在孝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村民师某师某和赵某1赵某1、出勤民警赵某2赵某2以及被上诉人线务员张志刚证实。被上诉人对其所有的通讯电缆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二上诉人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上诉人温某1温某1遭受损失17228.31元,上诉人宋某宋某受伤严重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损失共计99370.64元。二上诉人主张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联通公司孝义分公司辩称,本案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不能证明上诉人受伤与被上诉人有关,损害原因不明,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温某1温某1、宋某宋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温某1温某1各项损失共计18623.31元,赔偿原告宋某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474.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6月14日中午两点左右,原告温某1温某1驾驶电动摩托车载着原告宋某宋某去同村师铁明家,在行驶过程中被绊倒受伤。同村村民师某师某路过发现原告二人,将二人送至杜村医院,后又转至孝义市人民医院。同时,师某师某给温某2温某2打电话告知原告二人出事。温某2温某2赶去现场后,现场没有人,原告摩托车在公路的西侧,当时路边的钢丝绳在摩托车前叶子板上翘着,温某2温某2拽了钢丝绳后将摩托车推回自己家中。同日下午近四点左右,杜村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并用执法记录仪进行了记录。原告二人出院后,原告联系被告反映情况,被告曾派工作人员去当时出事现场,派出所干警在路边的草坡里找到一根线,被告工作人员陈述这个线是电话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二人受伤的后果原被告均无异议,双方就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有争议,应由原告就其受伤的原因与被告有关承担举证责任。首先,派出所提供出警视频中,可以看出现场路边堆放有钢丝绳,且原告确认推摩托车的人温某2温某2陈述“钢丝绳在摩托车前叶子板上翘着,拽了钢丝绳后才推走摩托车……钢丝绳是电业局的”;其次,接警民警情况说明载明,现场有一根电话线在一根电线杆旁边放着;再次,原告申请出庭证人赵某1赵某1、师某师某并不是同时出现在现场,但均陈述原告二人出事后离地面一米多高仍悬挂有网线,并且很确定是网线而非电话线;最后,原告出院后才联系被告,现场已经不存在了,民警在路边的草坡中找到一根线,被告线务员辨认是电话线。再结合法庭质证阶段被告指出原告宋某宋某住院、出院以及鉴定意见中均载明“不慎摔倒”,以及原告起诉中称“脱落在地的通讯电缆”与原告申请二证人陈述“离地面一米多高悬挂有网线”说法不一的事实,原告受伤是什么原因导致?是路边的钢丝绳?空中悬挂的网线?还是路边的电话线?现原告致伤原因不明,而原告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无法确定原告受伤与被告有关,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温某1温某1、宋某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2元减半收取1421元,由原告温某1温某1、宋某宋某承担。二审中,二上诉人提交以下新证据:1.杜村卫生院的证明一份;2.村委证明一份;3.温某2温某2证人证言一份,并出庭作证;4.照片五张。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二上诉人系因网线挂脖子受伤,且在事发后温某2温某2将网线剪断的事实。被上诉人联通公司孝义分公司质证意见为:1.卫生院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卫生院的记载是上诉人的自我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2.村委作为单位作证,没有负责人及记录人的签字,不符合单位作证的形式要求,且村委对线路没有管理职能,该证明没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温某2温某2的证言与一审询问笔录相互矛盾,系虚假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照片只能证明事后情况不能证明事发经过。

本院认为,对卫生院、村委的证明以及温某1温某1的伤情照片、网线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人温某2温某2前后证言相互矛盾,但是两次证言均提及其家网线断开的问题,结合证人赵某1赵某1、施某施某在一审庭审中均陈述在事发现场看见悬挂空中的网线,且证人赵某2赵某2即案涉事故发生后出警民警的情况说明中也提到在现场电线杆旁边发现一根黑色电话线,同时温某1温某1和宋某宋某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二人系被半空中黑色的线挂住温某1温某1脖子绊倒致伤,据此可以认定温某1温某1宋某宋某系因网线挂住温某1温某1脖子致伤的事实;本案证人与民警陈述的现场不符是由于未在事发后及时报警,民警看到的现场并非第一现场,且温某2温某2二审庭审中出庭作证陈述其因害怕空中的网线再致他人受伤而将网线剪断,这与之后民警看到的现场相吻合;一审提到的钢丝绳仅系温某2温某2一人提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温某1温某1脖子上条状的伤痕与钢丝绳并不相符。二审审理查明,2018年6月14日中午两点左右,上诉人温某1温某1驾驶电动摩托车载着上诉人宋某宋某去同村师铁明家,在行驶过程中被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孝义市分公司在该村安装的网线绊倒受伤。同村村民师某师某路过发现二上诉人,将二人送至杜村医院,后又转至孝义市人民医院。同日下午近四点左右,杜村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并用执法记录仪进行了记录。温某1温某1住院11天,医疗费4202.31元,宋某宋某住院15天,医疗费11126.28元。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17日出具的晋孝司鉴(2018)法字第127号对宋某宋某伤残程度和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估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宋某宋某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费用为人民币玖仟柒佰零玖元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对上诉人的损伤承担侵权责任,二上诉人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孝义市分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致使网线脱落导致二上诉人被绊倒受伤,故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受伤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二上诉人的损失:1.医疗费,温某1温某14207.31元,宋某宋某11126.28元,有票据为证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并结合二上诉人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温某1温某1100元/天×11天=1100元,宋某宋某100元/天×15天=150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温某1温某150元/天×11天=550元,宋某宋某50元/天×15天=750元,二上诉人请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标准过高不予支持;4.护理费,参照2017年山西省统计局提供的关于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温某1温某1为38547元÷365天×11天=1161元,宋某宋某为38547元÷365天×15天=1584元;5.误工费,参照2017年山西省统计局有关农林牧渔业统计数据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和宋某宋某的定残日期,并结合二上诉人的伤情,温某1温某1计算为51930元/年÷365天×60天=8536元;宋某宋某为51930元/年÷365天×120天=17072元;6.交通费,二上诉人仅提供师德义包车证明一份请求支付2400元,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考虑到二人住院、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500元;7.宋某宋某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为19212元×20年×10%=38424元;8.宋某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案涉事故造成宋某宋某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程度的痛苦,请求3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9.宋某宋某鉴定费30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认定;10.宋某宋某二次手术费依据鉴定意见为9709元;综上,温某1温某1共15554.31元,宋某宋某共86165.28元,交通费1500元,总计103219.59元。综上所述,温某1温某1、宋某宋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8)晋1181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孝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温某1温某1、宋某宋某103219.59元;

三、驳回温某1温某1、宋某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42元减半收取1421元,由上诉人温某1温某1、宋某宋某承担171元,由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孝义市分公司承担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上诉人温某1温某1、宋某宋某承担13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孝义市分公司承担9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唤梅

审判员 张晓玮

审判员 穆沛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蔡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