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1971执10513号 申请执行人陈绍琴,女,汉族,1967年12月19日出生,住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申请执行人刘伟,男,汉族,1989年10月30日出生,住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申请执行人刘瑶,女,汉族,1989年5月4日出生,住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执行人李开学,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重庆市开县。 申请执行人陈绍琴、刘伟、刘瑶与被执行人李开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根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1971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李开学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本金426419.5元及相关利息,受理费3012.63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6364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强制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李开学送达了执行通知、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债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控,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没有得到任何清偿。2、于2019年5月30日依法邮寄协助调查函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属辖区村委会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至今仍未收到回复。3、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依法对其限制高消费。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由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9)粤1971执1051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债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抒航
审判员 彭展峰
审判员 曹 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嘉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