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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704执604号

李火云、湖北钰达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火云;湖北钰达新型墙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鄂0704执604号请执行人吴永安,汉族,1968年9月13日出生,鄂州市人,住被执行人李火云,男,汉族,1960年8月7日出生,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被执行人湖北钰达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新庙镇五丈港路**。法定代表人李火云,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永安与被执行人李火云、湖北钰达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鄂0704民初939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李火云、湖北钰达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吴永安欠款3,005,360.00元并承担执行费32,454.00元,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经本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将相关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记入笔录,本案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退出执行。退出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继续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案未执行到位金额为3,037,8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鄂0704民初9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 磊

审判员 章 冲

审判员 李华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詹泽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