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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民申3921号

范红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4-15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范红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民申392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红光,男,汉族,1960年4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权,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小区。

负责人:王静,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范红光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1民终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范红光申请再审称,(一)范红光的工作职责仅对发生在本公司内的人伤案件负责,没有对下属查勘岗位人员负责的车险理赔案件审查和复核职责;(二)范红光对省公司退回的五起要求复核的疑点案件已经按照相关工作流程,做到了审慎审查义务,不构成严重失职;(三)。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范红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范红光作为理赔科长对其部门的查勘员日常查勘工作具有监督和管理责任。在其任理赔科长期间,其部门查勘员进行保险诈骗60余起,其科室多名理赔员因保险诈骗而被处以刑罚,给太平洋财险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害。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严重失职并无不当。涉及保险诈骗犯罪的案件中均有范红光本人签字,且省公司发现问题要求复核的案件,也均有范红光签署的“情况属实”字样,原审法院认定范红光对车损案件也负有职责亦无不当。范红光在工作中严重失职,太平洋财险公司做出解除与范红光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范红光其他再审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范红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范红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郝志贤

审判员  张广军

审判员  王华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程洪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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