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91民初1236号
原告:李兴义,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尊武,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怀军(又名李军),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 原告李兴义与被告李怀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兴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尊武与被告李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兴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415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李兴义经常给李怀军的中达建材城送沙子、水泥,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李军确认。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1341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李怀军辩称,我是给工地打工的,收据上的字是我写的,但与我无关。原告应该给工地老板张亚要钱,工地上所有的料都是我签字的,我只起到证明作用。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份,李兴义给李怀军送沙子、水泥,李怀军以李军的名义在载明货物种类、数量和价款的送货单上签名。经结算,尚欠货款134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李怀军以自己受他人雇佣,出具收货单仅起证明作用为由,不同意还款。
本院认为,李怀军在接收李兴义的货物时,以自己的名义收货,也未明确告知对方自己是在受他人雇佣,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故李兴义要求李怀军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李怀军偿还李兴义货款1341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67.5元,由李怀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胜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霄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