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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24民初1801号

孙广林与榆林市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仲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广林;榆林市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仲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824民初1801号 

原告:孙广林,男,汉族,1947年10月17日出生,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榆林市嘉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靖边县。法定代表:苏仲刚,该公司经理。

被告:苏仲刚,男,汉族,1970年4月21日出生,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孙广林与被告苏仲刚、榆林市嘉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广林、被告榆林市嘉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仲刚、被告苏仲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0‰,承担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9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承诺一年给原告清利息一次,并给原告打下了借款条据一支。中途,被告苏仲刚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利息清至:2015年12月31日,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以后就再不予偿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但二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不予偿还。故涉诉本院。

被告榆林市嘉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欠孙广林的款是事实,当时倒了几次条据,该借款用于其公司经营,所以其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苏仲刚辩称,公司给出具的条据上有本人的签字,因其是公司法人,但该资金没有用于其个人开支,所以其个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条据一支,该条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于2011年3月29日被告苏仲刚、榆林市嘉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孙广林借款500000元并打下借款条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12月31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作清偿。

本院认为,首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仲刚、榆林市嘉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孙广林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苏仲刚、榆林市嘉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该按照诚实守信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保护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苏仲刚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苏仲刚在借款条据上签字时没有注明法人身份,应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故本院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由被告苏仲刚、榆林市嘉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广林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0元,减半收取6315元,由被告苏仲刚、榆林市嘉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海 金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