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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06民初3750号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城步新鼎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周明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5-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城步新鼎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周明财;陈俊杰;唐清华;周剑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民初3750号

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第6层604A单元。

负责人:丘濬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东,该司职员。

被告:城步新鼎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人民北路(鼎盛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周明财。

被告:周明财,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被告:陈俊杰,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被告:唐清华,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绥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桂玲,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剑飞,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被告城步新鼎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鼎盛公司)、周明财、陈俊杰、唐清华、周剑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东,被告唐清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桂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步新鼎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周明财、陈俊杰、周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提出诉请:1、被告新鼎盛公司返还原告《融资租赁合同(新机)》项下的租赁物AMⅡ-7050阿米机械精雕机16台;2、被告新鼎盛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935000元(租金从2015年7月15日计至2016年5月15日止,每月租金85000元);3、被告新鼎盛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每月未付租金85000元为基数按月递增,按每日千分之二计付);4、被告新鼎盛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0500元(以应付未付租金935000元的30%计收);5、被告周明财、陈俊杰、唐清华、周剑飞对被告新鼎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给被告新鼎盛公司使用,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4个月,首付租金744000元应自2014年6月15日支付,余下租金自2014年6月15日起每隔1个月的同一日支付。被告周明财、陈俊杰、唐清华、周剑飞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涉案设备,被告仅支付了第1期至第13期的租金1105500元后,剩余租金至今未付。

被告唐清华答辩称:《融资租赁合同(新机)》上担保人“唐清华”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被告唐清华也未授权他人在合同上签字,因此,该合同对被告唐清华不具有约束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唐清华的诉讼请求。被告新鼎盛公司、周明财、陈俊杰、周剑飞均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新鼎盛公司、周明财、陈俊杰、唐清华、周剑飞签订编号为JC201406008号《融资租赁合同(新机)》,就被告新鼎盛公司向原告申请融资租赁,由原告依被告新鼎盛公司之选定承购租赁物,并出租予被告新鼎盛公司达成如下主要条款:1、由被告新鼎盛公司自主选择租赁物及租赁物的制造商及出卖人,被告新鼎盛公司对租赁物名称、规格、型号、性能、数量等交易条件享有决定权并直接与出卖人商定上述交易条件;2、出卖人向被告新鼎盛公司交付租赁物之日为交付日,原告授权被告新鼎盛公司,出卖人将租赁物于租赁期间或约定日期前,运送至合同所定之使用地点,被告新鼎盛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租赁物;3、被告新鼎盛公司应按本合同《租金支付明细表》及《租赁事项》所规定的金额、币种、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4、在租赁期限内,被告新鼎盛公司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如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费用或各该租金或费用至任何部分到期后三日仍未支付者,被告新鼎盛公司即被认为拒绝付款与违约。如被告新鼎盛公司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原定之给付日起至清偿日止,每延迟一日,逾期每日应加付逾期租金总额0.2%滞纳金;5、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6、租赁期间,原告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租赁期间被告新鼎盛公司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租赁期间届满,且被告新鼎盛公司已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各项义务和责任时,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被告;7、被告新鼎盛公司对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给付,到期未依规定给付,且迟延给付已达3日,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新鼎盛公司违约并不需通知或履行法定程序,即可解除本合同,请求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另需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含税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及没收保证金,收回租赁物等;8、被告周明财、陈俊杰、唐清华、周剑飞作为保证人愿意就被告新鼎盛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租金、手续费、违约金、迟延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等条款。该合同附表记载的租赁物为AMⅡ-7050精雕机16台(机号为1115-1130);租赁期间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租金期数为24期,每月为1期;首付租金744000元于2014年6月15日支付;其后24期的租金自2014年6月起每月1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新鼎盛公司及案外人东莞市阿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订购契约书》,约定原告依据被告新鼎盛公司的选定向案外人购买AMⅡ-7050精雕机16台(机号为1115-1130),再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新鼎盛公司。同日,被告新鼎盛公司向原告出具《租赁物返还同意书》,承诺其若有违反原合同规范之违约情事发生时,原告有权随时无条件取回合同租赁标的物,并放弃对于本案租赁标的物设备之相关留置权等行为主张。同日,被告新鼎盛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交货与验收证明书》,确认其收到及验收合同约定的租赁标的物,并保证对涉案融资标的物进行妥善维护及保管。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新鼎盛公司支付了第1至13期的租金,每期85000元,自2015年7月起再无支付。另,被告唐清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桂玲对《融资租赁合同(新机)》上“唐清华”的签名有异议,申请笔迹鉴定,但未提交被告唐清华签名的鉴定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鼎盛公司、周明财、陈俊杰、唐清华、周剑飞签订的编号为JC201406008号《融资租赁合同(新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各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问题。原告已按被告新鼎盛公司的指示为其购置16台精雕机,被告新鼎盛公司也确认收到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16台设备的承租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新鼎盛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新鼎盛公司自2015年7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新鼎盛公司若有任何一期租金到期后三日内仍未支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新鼎盛公司立即支付已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新鼎盛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起剩余租金93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问题。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新鼎盛公司逾期支付租金,需逾期支付租金总额的按0.2%/日向原告支付滞纳金。鉴于该滞纳金的计付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由于被告新鼎盛公司自2015年7月15日起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故被告新鼎盛公司应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每月按租金85000元递增计算,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35000元为基数计算;上述款项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虽然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未履行部分租金总额的30%计付,但基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已是对被告逾期付款行为的惩罚及对原告的经济补偿。故原告在主张被告新鼎盛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的情况下,还要求被告新鼎盛公司支付违约金,有违合同法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依法驳回。关于被告唐清华申请笔迹鉴定的问题。被告唐清华庭审期间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新机)》上“唐清华”签名非本人所签,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的笔迹鉴定申请,且被告唐清华作为被告新鼎盛公司的创始股东,对本案的租赁合同是知情且确认的,故本院对被告唐清华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周明财、陈俊杰、唐清华、周剑飞对被告新鼎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责的问题。于

本院认为,在《融资租赁合同(新机)》中,该四被告均明确表示对被告新鼎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新鼎盛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该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周明财、陈俊杰、唐清华、周剑飞承责后,有权向被告新鼎盛公司追偿。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新鼎盛公司向其返还租赁物(16台精雕机)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鼎盛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新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代被告新鼎盛公司支付货款2480000元,且被告新鼎盛公司也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实现涉案16台精雕机的交付,因此原告已取得涉案16台精雕机的所有权。在被告新鼎盛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新鼎盛公司向其返还型号为AMⅡ-7050型号的16台精雕机(机号为1115-1130),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新鼎盛公司、周明财、陈俊杰、周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城步新鼎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支付租金935000元。

二、被告城步新鼎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以租金85000元计算,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以170000元计算,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以255000元计算,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以340000元计算,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以425000元计算,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以510000元计算,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以595000元计算,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以680000元计算,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以765000元计算,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以850000元计算,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35000元计算;上述款项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

三、被告周明财、陈俊杰、唐清华、周剑飞对被告城步新鼎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明财、陈俊杰、唐清华、周剑飞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城步新鼎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城步新鼎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返还AMⅡ-7050型号的16台精雕机(机号为1115-1130)。

五、驳回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60元,由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5460元,被告城步新鼎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周明财、陈俊杰、唐清华、周剑飞共同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桂娟

人民陪审员  李师莲

人民陪审员  马实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妮娜李佩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