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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22刑终17号

张国胜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当事人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张国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青22刑终17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胜,男,汉族,1969年6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住门源县。2018年5月5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门源县公安局给予10日行政拘留,500元罚款。2018年9月14日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海北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海北州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海晏县看守所。辩护人潘延鹏,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门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国胜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妨害作证罪,门源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青2221刑初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国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8年4月14日,被告人张国胜的两辆牵引半挂车跟随张顺德(已另案处理)的车队去祁连县默勒煤矿装煤,欲将煤运往大通县煤炭交易市场,途经门源县青石嘴镇时,因牵引半挂车超载无法通过青石嘴超限运输车辆监控检测站,为躲避处罚,张顺德和被告人张国胜多次实地查看检测站检测勤务工作,伺机冲卡。张顺德、被告人张国胜组织16人、指挥1l辆超载牵引半挂车于2018年4月19日凌晨3时许占用国道227线上行道(西宁至张掖方向)逆向冲卡,其中冲卡的11辆超载牵引半挂车司机中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3人,无驾驶证的2人,无货运资格证的4人,货运资格证不符的2人。在冲卡过程中被告人张国胜积极听从张顺德指使,组织指挥他人观察青石嘴超限运输车辆监控检测站限高架的升降情况,由涉案人员马某、王万财负责拉开放置在上行道和小轿车下行道中间的挡车牌,被告人张国胜负责拦截上行道内正常通行的其他车辆,为冲卡车辆疏通道路。在冲卡过程中张国胜的之子张明雄驾驶的×××的超载牵引半挂车撞伤了站在超限站小型车行驶的下行道内拉挡车牌的马某,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并撞坏公路隔离墩7个、太阳能爆闪灯1个、夜间反光指挥棒3个、挡车牌1个、限高架中央横梁1套,经青海省价格认证局鉴定上述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捌仟壹佰贰拾捌元整(¥:8128.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赔偿4400元并修复了损坏的物品。2.2018年4月19日门源县公安局青石嘴派出所对上述案件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张国胜为了不让其子张明雄接受处罚,劝说、指使涉案人员王万财、祁万财、马晓龙、张明英、张明德等人向青石嘴派出所提供虚假证言,致使未参与冲卡的马晓龙顶替组织、策划冲卡的张顺德接受了行政处罚,未参与冲卡的王成顶替其雇佣的司机马延青接受了行政处罚,张国胜顶替其子张明雄接受了行政处罚,张明英顶替付万寿接受了行政处罚,并将冶林春驾驶的×××超载货车逆行冲卡的事实予以隐匿。3.被告人张国胜家属于2019年4月24日赔偿被害人马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3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频资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国胜组织多辆大型货车,采用强行冲卡的方式抗拒、阻碍超限站工作人员依法对超载车辆进行检测,其行为扰乱了超限站正常的交通秩序,并致1人重伤,超限站公共交通设施损坏价值达8128元,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案发后被告人张国胜指使其他人员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提供虚假证言,隐瞒其子张明雄撞伤马某的事实,使张明雄逃避了行政处罚,其行为触犯刑律,构妨害作证罪,应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国胜案发后能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超限检测站的物质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张国胜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张国胜上诉称,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自己起了次要、辅助作用;自己具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时未予体现,希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经我院审理无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国胜认为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国胜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书面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经审查,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达。且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准许撤回上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国胜撤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贾永涛

审 判 员 李云峰

审 判 员 赵晓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受恩

书 记 员 鲁宗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