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内0521民初1754号

金柱与刘那日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3-2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柱;刘那日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521民初1754号

原告:金柱,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平,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

被告:刘那日苏,男,1982年5月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

原告金柱与被告刘那日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于2019年5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那日苏后申请笔迹形成时间鉴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柱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平、被告刘那日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000元(50000元×0.02元×60个月,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本息合计1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9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还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

被告刘那日苏辩称:不是民间借贷,2014年3月份原告金柱交付购买楼房款,购买宝龙山镇三中北宝山君居花园二号楼三单元2楼东户。2014年3月份之前我不认识原告,原告通过金刚(系被告同村人)认识的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我的50000元购房款。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依据;2.被告所述双方为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3.被告是否有偿还义务。原告金柱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借款合同)1枚,证明被告借款的具体数额、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及约定月利息的事实。被告刘那日苏质证认为:2018年出具的借款合同,不是2014年出具的,是我签字并捺印的。被告刘那日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金柱提交的证据借据(借款合同)1枚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还款时间及约定月利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被告刘那日苏向原告金柱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月利率2%,逾期月利率2%,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金柱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率的事实,有原告金柱提交的借据(借款合同)在卷为证,原告金柱与被告刘那日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刘那日苏应及时积极履行债务。被告刘那日苏答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金柱要求被告刘那日苏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那日苏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柱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60000元(50000元×2%×60个月,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本息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刘那日苏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金柱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那日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晓明

人民陪审员  吕忠岩

人民陪审员  高凌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日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