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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117民初6626号

原告张平与被告陈玉秋、赵新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9-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当事人
张平;陈玉秋;赵新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7民初6626号

原告:张**,男,1964年9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住南京市高淳区,现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辛,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玉秋,男,1963年8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赵新美,女,1964年3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星海,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与被告陈玉秋、赵新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辛,被告陈玉秋、赵新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余星海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本案须以(2019)苏民申119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期间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撤销被告陈玉秋与被告赵新美之间500万元的债权转让协议和200万元的债权转让协议;

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陈玉秋的债权人,其债权已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2018)苏01民终55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金400万元并按照年息15%支付从2014年1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陈玉秋作为南京德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银信公司)的债权人和作为案外人朱卫、刘杏芳夫妇的债权人,分别将其500万元债权和200万元债权及利息等权益全部无偿转让给赵新美。赵新美以债权人受让人身份,向法院提起了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诉讼,经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7民初1475号】和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1986号】判决确认了上述债权。陈玉秋无偿转让债权给被告赵新美,且被告陈玉秋名下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陈玉秋、赵新美辩称,1、原告提起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是原告提起的债权人撤销之诉,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是陈玉秋为被告,赵新美为第三人,另外,如果要承担诉讼费用,也是由债务人承担而不是第三人承担。2、在原告递交的(2016)苏0105民初7672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已经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并向法院递交了(2016)苏0117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这意味着原告已经早于2016年10月31日知晓500万元债权已经由陈玉秋转让给赵新美,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行使的时间是除斥期间,原告一直未能行使,截至本案立案时,原告已经就该500万元的撤销权因过了除斥期间而消失;关于200万元的债权,在(2016)苏0117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写明了协议中有700万元的欠款事实,第三页写明陈玉秋两次致函给赵新美,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而原告早就于2016年获得了该份判决书,对该判决书的内容是知道而且应当知道的,为何原告在当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是因为原告深知就该500万元债权的实际债权人远不止陈玉秋和赵新美,这在(2016)苏0117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页能够看到,其中还包括了陈玉兰等人。3、陈玉秋转让该笔债权是合法而且有偿的,陈玉秋与赵新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因为之前就已经达成了资产转让协议,该份资产转让协议书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根据该份协议书的内容,如果200万元债权确实能够执行到位,陈玉秋是能够获得绝大部分款项作为转让费给原告偿还债务。4、陈玉秋转让债权并非恶意,陈玉秋转让债权是在2014年,而张**起诉陈玉秋是在2016年下旬,中间相隔两年之久,而且就张**诉陈玉秋一案,一审驳回了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经改判才确定陈玉秋是债务人,也就是说陈玉秋直到2018年9月份二审生效后才主观上真正知晓法律上是对张**欠款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就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2016)苏0117民初1475号判决书、(2016)苏0105民初1986号判决书、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对被告提交的资产转让协议,原告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该协议并非协议载明的时间所签。对该资产转让协议,因协议确实系陈玉秋与赵新美所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协议签订时间本院在此不再调查,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陈玉秋与赵新美是中学同学、远房亲戚。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作为甲方的陈玉秋与作为乙方的赵新美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甲方对朱卫的债权转让给乙方的不良资产共计人民币200万元(不含利息,相关利息以相关法律规定或者法院判决为准);乙方负责相关债权的清收,所收回的债权及利息(包括现金资产和非现金资产)在扣除垫付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非现金资产处置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后乙方向甲方支付所回收款项的75%作为转让费。”2014年12月25日,作为甲方的陈玉秋与作为乙方的赵新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一、陈玉秋基于投资款返还事宜,对朱卫享有债权本金200万元及孳息(银行利息损失),该债权债务发生在朱卫、刘杏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二、现陈玉秋将上述200万元债权本金及其从属权益一并转移给赵新美,赵新美表示接受。自陈玉秋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达到债务人,赵新美即可主张债权。” 2、2015年6月28日,陈玉秋向德银信公司发出通知书:“我在贵公司享有的债权(借贷给贵公司的款项)人民币本金伍佰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

二0一二年十二月至今)已全部转让给赵新美,请贵公司接通知后直接将伍佰万元本金及利息支付给赵新美。”2016年3月28日,赵新美依据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德银信公司、朱卫诉至本院,要求德银信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朱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苏0117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后德银信公司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6)苏01民终8989号民事判决:由德银信公司支付赵新美借款本金4601550.04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德银信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赵新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款项尚未执行到位。 3、2015年6月28日,陈玉秋向朱卫邮寄通知书一份,言明:“朱卫,我在你处享有的债权(汇给你入股公司的款项)人民币本金贰佰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自

二○○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壹佰万元,

二○一○年三月十日壹佰万元至今)已全部转让给赵新美,请你接通知后直接将贰佰万元本金及利息损失支付给赵新美。”2016年4月1日,赵新美依据该债权转让通知,将朱卫、刘杏芳诉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苏0105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朱卫、刘杏芳返还赵新美200万元及利息;驳回原告赵新美其他诉讼请求。朱卫、刘杏芳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苏01民终64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2016年10月31日,张**将陈玉秋、唐姗姗、朱卫诉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要求陈玉秋、唐姗姗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朱卫对陈玉秋应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案中,张**将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7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交】。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苏0105民初7672号民事判决: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张**不服该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经审理后(其中查明,2013年11月9日,陈玉秋、朱卫出具还款协议,确认陈玉秋欠张**500万元,并制定还款计划;2014年1月11日,陈玉秋向张**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张**400万元,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苏01民终5526号民事判决:撤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7672号民事判决;陈玉秋返还张**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朱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张**向该院申请执行,款项未执行到位。陈玉秋、朱卫不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5526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苏民申119号民事裁定:驳回陈玉秋、朱卫的再审申请。 5、2018年11月20日,张**将陈玉秋、赵新美诉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后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此案。张**陈述,在本案起诉前虽知晓陈玉秋将债权转让给了赵新美,但对转让的细节并不知晓,直至申请法院执行陈玉秋时才了解到债权系无偿转让。

本院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务人不当处分自己的财产或权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诉至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关行为予以撤销的权利。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债务人有使自己的财产不当减少的行为;二是债务人的相关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是要在规定的时间之内行使,即债权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就500万元债权转让问题,关于第一个条件,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陈玉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赵新美就500万元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收取了合理的转让款,本院据此认定双方系无偿转让,陈玉秋的行为明显让自己的财产减少;关于第二个条件,陈玉秋向张**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4年1月,而陈玉秋向赵新美转让债权的时间是2014年11月,在(2018)苏01民终552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陈玉秋并未履行还款义务,陈玉秋已缺少足够的资产清偿对张**的债务;关于第三个条件,“撤销事由”应包括债权转让的具体内容(特别是转让价款),而张**虽然在2016年10月31日前即已知晓陈玉秋将对他人的债权转让给赵新美的事实,但并不知晓转让的相关细节,陈玉秋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早已知晓债权转让的内容,本院认定,张**提起撤销权之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间。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撤销陈玉秋与赵新美之间500万元债权转让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陈玉秋、赵新美辩称的已过撤销权行使期限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200万元债权转让问题,因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中,张**对陈玉秋等享有的债权数额为400万元及利息,而本院已就500万元债权转让协议予以了撤销,对超过债权数额的其他协议,本院在此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原告张**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对被告陈玉秋与赵新美之间500万元的债权转让协议予以撤销。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原告负担17372元,由被告陈玉秋负担43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怡

人民陪审员  桂祈琴

人民陪审员  焦美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亚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