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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5执935号

上海乾生乾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滁州市鹭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郭鹭等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7-3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乾生乾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郭鹭;滁州市鹭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祖成武;何作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沪0105执935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乾生乾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倪抒音。

被执行人:郭鹭,男,1968年1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半塔镇农贸市。

被执行人:滁州市鹭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郭鹭。

被执行人:祖成武,男,1970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执行人:何作诗,男,1969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申请执行人上海乾生乾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鹭、滁州市鹭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祖成武、何作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生效的本院作出的(2018)沪0105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郭鹭、滁州市鹭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祖成武、何作诗向申请执行人上海乾生乾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91,666.70元及利息、律师费人民币9,583.34元、诉讼费人民币5,265.6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执行人郭鹭、滁州市鹭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祖成武、何作诗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详见执行工作清单):时间执行内容2019年2月20日向被执行人郭鹭、滁州市鹭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祖成武、何作诗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2019年2月21日对被执行人郭鹭、滁州市鹭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祖成武、何作诗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9年3月21日对被执行人郭鹭、滁州市鹭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祖成武、何作诗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9年5月29日对被执行人郭鹭、滁州市鹭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祖成武、何作诗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9年5月31日扣划被执行人何作诗、祖成武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602.05元并发还申请人。2019年6月3日对被执行人郭鹭、祖成武、何作诗、以及滁州市鹭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采取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9年6月13日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调查被执行人郭鹭、滁州市鹭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祖成武、何作诗财产及其下落。2019年6月1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并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本次执行到位债权金额人民币2,602.05元,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缪 巍

审 判 员  喻 晖

审 判 员  吴沁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熊利民

书 记 员  何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