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12774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6713482M。
主要
负责人:张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健,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琪,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锐权,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余锐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健、被告余锐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信用卡(卡号:62×××)欠款,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163276.83元(截止2018年11月14日,欠款本金100632.57元、利息22264.69元、现金分期手续费6219.82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0785.57元、违约金6995.83元、滞纳金16378.35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确认欠款事实,认为利息、手续费过高,不清楚是如何计算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拖欠的信用卡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滞纳金,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系按月计收,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一次性计算滞纳金为5031.63元(100632.57元×5%),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但并未与被告就违约行为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收取的方式和标准达成协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锐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00632.57元、利息22264.69元、现金分期手续费6219.82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0785.57元、滞纳金5031.63元(暂计至2018年11月14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3元,由被告余锐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焰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