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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730民初566号

怀来县沙城博伟果菜批发中心与北京惠民高科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河北省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怀来县沙城博伟果菜批发中心;北京惠民高科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730民初566号

原告:怀来县沙城博伟果菜批发中心,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京西果菜批发市场。经营者:孟旭,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赤城县。

被告:北京惠民高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平西府村261号(供销社)8幢804号。

法定代表人:余登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峰,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怀来县沙城博伟果菜批发中心(以下简称博伟果菜批发中心)与被告北京惠民高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高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伟果菜批发中心经营者孟旭、被告惠民高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伟果菜批发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0165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蔬菜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蔬菜,被告到原告处提货。从2018年1月1日起到2018年12月1日止,原告与被告的业务员余武科(身份证号:)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65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

被告惠民高科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合同中签章是怀来县沙城博伟果蔬批发中心,不是怀来县沙城博伟果菜批发中心,两个不是一个主体,我们认为与果蔬批发中心有合同关系。另欠条中债权人是孟旭,根据合同相对性理论,理应由孟旭向债务人余武科提起诉讼。被告与孟旭个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及业务往来。孟旭不仅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还是怀来鹏霞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那么余武科所写欠条的债务究竟是孟旭个人的还是原告的,或是怀来鹏霞商贸有限公司的?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余武科与孟旭恶意串通,以被告名义书写欠条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的可能性;2、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3、余武科为孟旭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余武科在欠条落款处以被告名义签字,但未得到被告的任何授权,余武科的工作内容只是负责采购蔬菜,其没有与客户对账的权限,更没有出具欠条的权限。2018年9月份开始,余武科不负责怀来县范围的采购业务,由业务员孙国威负责,孟旭找余武科以被告名义出具欠条其主观上显然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原告博伟果菜批发中心与被告惠民高科公司签订蔬菜供货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蔬菜。2018年1月至9月,由被告公司负责沙城采购的业务员余武科到原告处提货,蔬菜款由余武科通过微信支付或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被告分别于2018年7月6日和2018年8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蔬菜款78829元和蔬菜预付款82530元。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1日,余武科由于公司内部变动,调往廊坊市负责大学城采购业务,由被告公司员工孙国威到原告处提货,在此期间,被告未向原告结过货款。2018年12月1日,被告公司业务员余武科经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孟旭货款10165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蔬菜供货协议书、余武科出具的证明、欠条、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二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蔬菜供货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于供应蔬菜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问题,原告博伟果菜批发中心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孟旭是经营者,其有权对外代表原告签订合同,蔬菜供货协议上有孟旭的签字,虽然公章显示为怀来县沙城博伟果蔬批发中心,但是国内业务收款回单显示被告转账账户为怀来县沙城博伟果菜批发中心,证实被告与怀来县沙城博伟果菜批发中心发生蔬菜交易的事实,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另外,经本院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并无怀来县沙城博伟果蔬批发中心的登记信息,综上本院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博伟果菜批发中心诉讼主体适格。对于欠条的证据效力问题,被告辩称欠条并非被告出具,未加盖被告公章,余武科未经被告授权,无权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对外出具欠条,且欠条记载欠孟旭货款,该货款是否与原告存在关系无其他证据证明,欠条与本案无关的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余武科系被告公司业务员,在沙城负责蔬菜采购业务,从原告处进行购菜和结算价款,原告与余武科之间的交易行为长期存在,已构成事实上的代理关系,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已将授权事项告知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告知余武科无权结算蔬菜价款的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余武科有权代理公司的经营行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未结价款的结算,虽未加盖公章,但仍系其职务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被告辩称2018年9月以后,余武科调往廊坊,已不再负责沙城采购业务,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将余武科不负责沙城业务告知原告,原告仍有理由相信余武科具有代理权限。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欠条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101653元的义务。对于被告提出博伟果菜批发中心经营者孟旭,同时是怀来鹏霞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确定所欠款项属于博伟果菜批发中心还是怀来鹏霞商贸有限公司,对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或余武科与怀来鹏霞商贸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并不拖欠原告货款,每次都是据实结算的意见,由于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结算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但是被告欠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1016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惠民高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怀来县沙城博伟果菜批发中心货款101653元及利息(利息以1016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姚延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