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84民初444号
原告:何德庆,女,生于1971年10月25日,汉族,住宜城市。
被告:王道华,男,生于1978年1月30日,汉族,住宜城市。
被告:段莉莉(系王道华之妻),女,生于1980年10月26日,汉族,住宜城市。
被告:樊爱民,男,生于1970年12月10日,汉族,住宜城市(樊爱民诊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魁,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红芳,女,生于1974年10月8日,汉族,住宜城市。
被告:张俊(系张红芳之夫),男,生于1968年7月19日,汉族,住宜城市。公民身号码:420684196807190016。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德庆诉王道华、段莉莉、樊爱民、张红芳、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3日上午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德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道华、段莉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爱民的诉讼代理人任金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芳、张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德庆向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道华、段莉莉、张红芳、张俊共同偿还借款三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贰分计算,并还清三十万元本金之日止);2、请求判令樊爱民对上述被告三十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上列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至11月,张红芳向我借款四十多万元,约定月息一分,还我部分本息后,还欠我三十万元。张红芳跟我说把借给她的三十万元未还款转借给被告王道华使用,我说不认王道华张红芳说王道华会找个有偿还能力的人作担保,担保人即被告樊爱民并说樊爱民有偿还你三十万元的能力,他在南街开有诊所,我听说担保人有偿还能力后才答应她的就通过张红芳把30万元转借给了王道华。2016年2月5日,张红芳、王道华、樊爱民和我一共四个人一起在兴宜大酒店大厅内共同协商,当时约定每年利息七万元,每年由2月5日支付七万元利息,王道华于当天给我出具了三十万元的借条,并由樊爱民作担保人并且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当时未约定借款的偿还期限,按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为一般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道华、段莉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我借款共同从事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我所有存款和现金的出借均是经张红芳介绍,在其丈夫张俊的协助下,有的是通过当面支付的现金,有的是通过我的银行卡打到张红芳的银行账户上后,再转借给借款人王道华的,其中最多的一笔是二十四万元,所以张红芳、张俊夫妻应对此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俊、张红芳辩称:我们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何德庆是出借人,被告王道华、段莉莉是借款人、樊爱民是担保人,我们只是介绍人身份,促使他们形成了借款和担保关系。故关于此款的偿还问题不涉及我们夫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张俊、张红芳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樊爱民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该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且担保已过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樊爱民对王道华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道华、段莉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答辩。原告何德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证明被告王道华、段莉莉向我借款的事实。樊爱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3,银行打款流水单据(共七份)。证据4,王道华、段莉莉的离婚证明以及宜城市鄢城街道办事处交通路社区出具该二人外出打工的证明;证据5,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原告儿子殷海鸿的银行账户,还有樊爱民的在医疗机构申请的执行登记信息情况。门面出租合同二份。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任职证明一份。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字表一份。证明樊爱民的资产情况。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通过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现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何德庆曾在被告张红芳、张俊所开设的的服装门市店打工而相识。被告张红芳、张俊提出向原告何德庆借款使用。2015年7月至同年11月期间,原告何德庆先后多次从其自己和其儿子殷海鸥的银行账户上,采取汇款或者取现给付的方式,出借给被告张红芳、张俊40余万元。嗣后,经双方结算借款本息后陆续进行偿还。在此期间,被告王道华提出向被告张红芳借钱,并说夫妻共同经营买卖磷矿石生意,要求借钱周转,被告张红芳将被告王道华想要借款之事告知了原告何德庆,建议把偿还给原告40万元本息中30万元钱转借给被告王道华做生意。原告何德庆说不认识被告王道华,怕还不起借款,被告张红芳又介绍说找樊爱民为王道华担保,因樊爱民开个人诊所,且有偿还能力。经介绍,原告何德庆同意将钱借给王道华使用。2015年10月16日,原告何德庆从其农行宜城支行62×××79账号上向被告张红芳在农行宜城支行62×××70账号上转支24万元,又由张红芳从其该账号上向被告王道华农行宜城支行62×××87账号上转支24.4万元,其中的4000元是张红芳为王道华提供的费用;同日,原告何德庆又从自己此账户上四次支取现金10万元,支付给了张红芳夫妇6万元,张红芳夫妇又将此现金支付给了被告王道华。2016年2月5日,在张红芳的撮合下,有原告何德庆、被告张红芳和王道华、樊爱民四人一起,在宜城市兴宜酒店共同确认借款数额情况下,由被告王道华向原告何德庆出具了借条,被告樊爱民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何德庆现金三十万元整(300000.00元)。注:(年息七万元整)于每年二月五日支付。借款人:王道华。2016.2.5。担保人:樊爱民。”另查明,被告王道华。段莉莉的结婚登记日期为2010年9月25日,离婚登记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
本院认为:本案实属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性质的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焦点第一,本案诸被告谁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纵观全案的借贷演绎过程不难看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过程可分三段来评说。第一阶段原告何德庆与被告张红芳、张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之债权债务关系,在被告张红芳、张俊与原告何德庆经结算利息后的还款过程中,出现了被告王道华、段莉莉为了买卖磷矿石需要周转金。经被告张红芳介绍,共同商议将张红芳偿还给原告何德庆的四十几万元之中的30万元再转借给被告王道华、段莉莉使用;第二阶段就是原告何德庆向被告王道华实质转出借款。何德庆收到张红芳的还款后,又将24万元还款打入张红芳的账户,当日,张红芳将24万元、加上4000元费用共计24.4万元向借款人王道华账户汇入。嗣后,张红芳又将何德庆给付的6万元现金转付给王道华,从而由张红芳完成了委托转付借款的义务;第三阶段就是共同完备借款手续。即在2016年2月5日,由何德庆、张红芳、王道华、樊爱民在宜城市兴宜酒店共同商定,由王道华向何德庆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樊爱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综上所述,原告何德庆在被告张红芳的中介作用下,完成了向被告王道华支付(或者叫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王道华向原告何德庆出具了借条,被告樊爱民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这说明,原告何德庆把钱先借给张红芳、张俊夫妇使用已经结算并偿还了本息,嗣后经张红芳介绍,将偿还款中的30万元转付给了被告王道华,自完毕转付借款这一刻起,何德庆与王道华、樊爱民之间的民间借贷(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张红芳、张俊即这一刻起退出了这一借款法律关系。故被告王道华、樊爱民、即为本案适格被告,对原告何德庆的30万元出借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和担保偿还责任,被告张红芳、张俊抗辩称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红芳、张俊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焦点第二,关于被告樊爱民是否承担连带承担责任?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樊爱民在被告王道华出具的借条上明确写明“担保人:樊爱民”字样,对是否为连带保证没有约定或者说是约定不明,应当按照连带保证对被告王道华所借用的30万元向原告何德庆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
被告樊爱民辩称原告何德庆向被告王道华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通过法庭调查已经查明案件事实,并在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已经阐述,在此不再赘述。故被告樊爱民的这一抗诉理由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爱民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人是原告何德庆与被告张红芳、王道华恶意串通后骗其所为,该担保无效。由于被告樊爱民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该恶意串通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这一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爱民辩称2017年2月5日担保已到期,而保证其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起诉的,已过保证期,不负保证责任。经查,被告王道华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只是约定每年利息7万元于每年2月5日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没有履行期限,原告何德庆也没有另外给予主债务人王道华履行债务宽限期,所以谈不上宽限届满,更谈不上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故担保人樊爱民应对被告王道华的3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法律责任。焦点第三,被告人段莉莉是否对被告王道华的借款承担共同还责任?通观被告王道华借款用途,有被告张红芳、樊爱民的相关陈述,证明了用于被告王道华、段莉莉夫妇买卖经营磷矿石生意。被告张红芳证明原告何德庆出借30万元的理由也是介绍说被告王道华、段莉莉夫妇用于经销磷矿石;再从借款时间上看,虽然出具借条的时间是在王道华、段莉莉夫妇离婚之后,但原告向被告王道华出借款项的实际时间是发生在被告王道华夫妇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道华、段莉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抗诉,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故本院认定被告王道华借用此款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了王道华和段莉莉夫妇共同经营磷矿石生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应当认定为被告王道华与段莉莉的共同债务,被告段莉莉应当对被告王道华的3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焦点第四,本案中的利息起计时间和利息标准如何确定?原告出借借款时间分为实际出借时间和出具借条时间。
本院认为,以出借借条时间起算为宜,因为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息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何德庆与被告王道华以书面形式约定了年利息为7万元。如果按年利率标准24%来计算,30万元借款的年利息为7.2万元。故双方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应当按照当事人的明确约定7万元/年的利息标准来认定。故对原告何德庆要求以月利率2分(即年利率24%、拆算为7.2万元/年)之利息标准来支付借款利息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德庆出借给被告王道华3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以7万元/年之利息标准,从2016年2月5日计算至本息给付完毕之日止),由被告王道华、段莉莉共同偿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樊爱民对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樊爱民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申请本院直接裁定向被告王道华、段莉莉追偿。
三、驳回原告何德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富
审 判 员 刘 俊
人民陪审员 任绍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明月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王淑荣主张的13万元款项及其利息,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情形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被告薛李红将蒙山矿山6标边坡治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王淑荣施工,该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王淑荣与被告薛李红签订的《蒙山矿山6标边坡治理工程》协议书无效。尽管上述协议书无效,原告王淑荣也未提交有效的工程结算书,但经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王淑荣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质证环节可知,二被告均认可:原告王淑荣为蒙山矿山6标边坡治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于2013年3月20日完工;工程总价与误工损失合。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原告王淑荣提交的证据一与被告华通路桥提交的证据为同一证据,被告薛李红也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于原告王淑荣提交的证据二,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由于原告王淑荣无施工资质,故该合同无效;
三、对于原告王淑荣提交的证据三,因证人张清万是原告王淑荣雇佣的工人,与原告王淑荣存在利害关系,且对于原告王淑荣欠工人工资数额以及是否存在工资欠条等问题前后表述不一,故本院不予认定;
四、对于原告王淑荣提交的证据四,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故本院不予认定;
五、对于原告王淑荣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因通话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实,且二被告对两份证据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王淑荣主张的13万元款项及其利息,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情形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被告薛李红将蒙山矿山6标边坡治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王淑荣施工,该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王淑荣与被告薛李红签订的《蒙山矿山6标边坡治理工程》协议书无效。尽管上述协议书无效,原告王淑荣也未提交有效的工程结算书,但经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王淑荣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质证环节可知,二被告均认可:原告王淑荣为蒙山矿山6标边坡治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于2013年3月20日完工;工程总价与误工损失合。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原告王淑荣提交的证据一与被告华通路桥提交的证据为同一证据,被告薛李红也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于原告王淑荣提交的证据二,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由于原告王淑荣无施工资质,故该合同无效;
三、对于原告王淑荣提交的证据三,因证人张清万是原告王淑荣雇佣的工人,与原告王淑荣存在利害关系,且对于原告王淑荣欠工人工资数额以及是否存在工资欠条等问题前后表述不一,故本院不予认定;
四、对于原告王淑荣提交的证据四,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故本院不予认定;
五、对于原告王淑荣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因通话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实,且二被告对两份证据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