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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民终2008号

孙树德与赵连胜、张秀峰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树德;赵连胜;张秀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1民终2008号

申请人:孙树德,男,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洋,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赵连胜,男,四子王旗塔布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全,内蒙古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张秀峰,女,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本院审理的上诉人赵连胜、张秀峰与被上诉人孙树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孙树德曾于诉前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8)内0103财保49号民事裁定后,依法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现孙树德向本院申请延长期限、继续保全。

本院认为,孙树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继续查封、冻结赵连胜、张秀峰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以1920元为限)。对上述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时,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伏 春

审判员 张雪杨

审判员 张 喆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元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