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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121民初939号

郭维善诉胡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8-17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原告:郭某;被告: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晋1121民初939号

原告:郭某,男,汉族,农民,现住文水县。

被告:胡某,男,汉族,现住文水县。

原告郭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传票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600元整及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的利息5000元并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每月1.5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4年9月21日,被告胡某因修盖猪圈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的积蓄23600元借给被告,被告胡某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现金23600元,借期一年,月息1.5分。”现已逾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推诿躲避拒付。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偿还的行为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依法应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胡某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某与被告胡某系邻村村民关系。2013年9月21日,被告胡某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郭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年息3600元,被告胡某连本带息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郭某现金23600整。”吕风高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中签字。被告胡某借款后,按约定月息1.5分,支付了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的利息3600元、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3600元、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3600元,共计108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付原告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向原告郭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息1.5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郭某借款20000元整,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丽 琴

二0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春 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