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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民终1800号

孔志强与张国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4-01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孔志强;张国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1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志强,男,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喜俊,内蒙古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鼎,男,银行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明霞,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志强因与被上诉人张国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川县人民法院(2018)内0125民初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和调查,因二审无新证据、新事实和理由,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志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国鼎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孔志强与张国鼎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不存在借款或欠款的合意,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一审中,张国鼎在诉状中称,是孔志强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才让张国鼎借款,张国鼎向王海伦、任茂荣借款,完全不属实。1、孔志强从未向张国鼎借款。张国鼎也未举出孔志强委托张国鼎借款的证据,因而双方不存在借款的事实。2、从张国鼎提供的两份判决来看,王海伦、任茂荣起诉的是张国鼎,而非孔志强。这两份判决书与孔志强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假设,张国鼎的说法成立,孔志强让张国鼎借款,那么张国鼎向他人借到约20万元的款项,支付给孔志强的时候,应当有一个转款过程。从本地的经济发展情况,这20万元,数目可观,是通过什么途径向孔志强支付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张国鼎在一审并没有提供这一关键证据。就本案的欠条而言,孔志强已经对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那么张国鼎就应当承担进步的举证的责任。张国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国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孔志强偿还张国鼎欠款199300元;2.判令孔志强支付张国鼎执行等费用4175元;3.判令孔志强按照月息2分,支付从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的利息35874元;4.判令孔志强按照月息2分,支付从2018年8月16日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4.诉讼费用由孔志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国鼎因向王海伦借款一事,王海伦向武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125民初126号民事判决,由张国鼎归还王海伦本息14396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579元、诉讼保全费1203元,王海伦申请武川县人民法院执行,张国鼎于2017年6月23日将上诉款项全部履行完毕,并支出执行费3160元。张国鼎因向任茂荣借款一事,任茂荣向武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125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由张国鼎归还任茂荣本息518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48元,任茂荣申请武川县人民法院执行,张国鼎于2017年9月27日将上诉款项全部履行完毕,并支出执行费677元,迟延履行金548元。张国鼎、孔志强于2017年11月16日在武川县千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见面后,就张国鼎向王海伦和任茂荣借款事宜进行协商,二人就(2017)内0125民初126号和(2016)内0125民初1119号两份判决书上确认的张国鼎应承担款项进行核算后,孔志强出具欠张国鼎199300元欠条。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对于张国鼎诉请的欠款199300元。孔志强提出从未委托张国鼎向他人借款,且给张国鼎出具的199300元欠条是在其不自愿的情形下出具的,孔志强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证据证实其是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形下出具该欠条,一审法院视为该欠条是孔志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孔志强的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孔志强依据(2017)内0125民初126号和(2016)内0125民初1119号两份民事判决书中张国鼎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出具了欠条,至此张国鼎、孔志强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孔志强提出张国鼎未向其提供借款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中张国鼎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合计为199090元,孔志强为其出具199300元的欠条,根据自愿原则,故一审法院对张国鼎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第二,对于张国鼎诉请的执行等费用及利息。孔志强在出具借条时,执行等费用已经产生,但双方并未作出约定,对利息也未作约定,张国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孔志强应承担执行等费用及利息,且在庭审中,孔志强也不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张国鼎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

一、由孔志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张国鼎199300元;

二、驳回张国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张国鼎负担303元;由孔志强负担214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孔志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张国鼎出具欠条,现无证据证明该欠条系胁迫、欺诈形成,孔志强也未向法院申请撤销该欠条。故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孔志强上诉称欠条与欠款事实不存在关联性,对此,张国鼎提供判决书以及证人证言,结合欠条,能够相互印证欠条形成的过程。孔志强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欠条系胁迫、欺诈形成或其与张国鼎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孔志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孔志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92元,由孔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nbsp&nbsp 郭丰愷

审判员&nbsp&nbsp 洪齐艳

代理

审判员&nbsp&nbsp 张 浩&nbsp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nbsp&nbsp 董 丽&nbsp&nbsp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