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7民初1980号
原告:康运杰,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永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红军,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原告康运杰与被告王红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运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永芳、被告王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红军立即支付工资691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溧水石湫碧桂园工地承接油漆及精装修业务,原告带领工人在被告处做油漆。至2019年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人工资3730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于2019年1月9日支付30000元,于2019年1月22日支付303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至今尚拖欠工资69100元。现康运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红军辩称,石湫碧桂园工地7号楼七、八层、12号楼、15号楼开始是承包给另一个人的,后来李军洋和康运杰要王红军将该业务给其做,王红军就同意了。一直做到2019年1月份,工人担心工资没有保障,康运杰和李军洋带了十几名工人到王红军办公室,王红军就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不是欠条,承诺书共373000元,王红军共支付给李军洋270000元,包括未完成的工作价款共计641470元,之所以没有付,原因是康运杰的工作没有完全结束。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红军将石湫碧桂园商品住宅7号楼3至8层、12号楼及55号楼室内油漆交给康运杰施工。2019年1月8日,王红军向康运杰出具一份《承诺书》:本人王红军支付康运杰所有工人合计人民币373000元。双方约定2019年1月9日支付30000元,2019年1月22日支付303000元。如到期不支付,康运杰可以合法追要。之后,王红军向康运杰支付了303900元,余款69100元一直未付,康运杰遂于2019年4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康运杰与被告王红军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有《承诺书》加以证明,且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康运杰按照王红军的要求完成工作后,王红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康运杰要求被告王红军支付价款691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红军出具《承诺书》,表明双方对价款进行了结算。王红军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373000元价款中包含有康运杰尚未完成的工作量。因此,王红军的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红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康运杰油漆工作价款69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9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764元,由被告王红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启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