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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民申3916号

马桂业、郑利文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桂业;郑利文;盘锦天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民申391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桂业,男,汉族,1964年11月6日出生,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利文,男,汉族,1971年3月5日出生,凌源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盘锦天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太平镇贾家村。

法定代表人:陈洪刚,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马桂业因与被申请人郑利文、盘锦天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1民终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桂业申请再审称,(一)郑利文在施工合同上签字是公司委托行为,天旭公司应与郑利文承担连带责任;(二)天旭公司违法出借资质,允许无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郑利文挂靠经营建筑工程,天旭公司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连带责任。马桂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利文借用天旭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马桂业,郑利文认可尚欠马桂业劳务费3万元,原审法院判决郑利文给付马桂业3万元劳务费并无不当。天旭公司与马桂业没有形成合同关系,马桂业要求天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桂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马桂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郝志贤

审判员  张广军

审判员  王华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程洪利

书记员孟慧(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