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22民初440号
原告:黄智明,男,住广西柳城县。
原告:梁燕珍,女,住广西柳城县。 以上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尚值,柳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新平,男,住广西柳城县。
被告:张少君,女,住广西柳城县。 原告黄智明、梁燕珍与被告吴新平、张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智明、梁燕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尚值、被告吴新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少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智明、梁燕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吴新平、张少君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3500元合计313500元(利息13500元自2018年12至2019年2月,以300000元为基础,按月利率1.5%计算,2019年3月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尚欠欠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原被告系旧相识。2016年4月5日,两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两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写下借条为凭。后被告因资金困难未偿还,又向原告续借款一年,约定在2017年4月5日一次性还清。但是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吴新平辩称: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是事实,借款当时并无约定支付利息。我每个月向原告偿还本金,直至2018年11月份还不起本金,然后原告才要求支付利息。 被告张少君未作答辩。 被告张少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少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有争议的证据以及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证据和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黄智明、梁燕珍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到期还款的数额以银行转账为准。借款人姓名处有被告吴新平、张少君签名并按印。2017年4月5日,被告吴新平、张少君在原《借条》上手写“接上面条件续借一年”,借款人处有被告吴新平、张少君签名并按印。2018年10月4日,吴新平向原告出具《借款补充承诺》,该承诺书载明,吴新平、张少君夫妻借黄智明、梁燕珍夫妻300000元,已超过还款期六个月,承诺于2018年11月31日前将借款和利息全部还清,逾期不还自愿额外支付20000元给原告,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逾期按4%计算利息直至借款人吴新平、张少君夫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为止。借款人处有吴新平的签名按印。被告吴新平提交其农村信用社账号自2016年至2018年11月期间的明细查询单显示,被告吴新平向黄智明账号逐月转账合计26笔,合计金额137000元,其中24笔每笔金额4500元。最后一笔转账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转账金额为9000元。庭审中,被告吴新平对于原告主张利息已支付至2018年11月,自2018年12月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没有异议。 另查明,吴新平与张少君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吴新平自述已于2018年11月离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借款本息的确认;2、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 1、涉案借款本息的确认。
原告黄智明、梁燕珍与被告吴新平、张少君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书写的《借条》及《借款补充承诺》,予以证实,其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尚欠借款本金问题。原告主张尚欠的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对此,被告吴新平不予认可,其辩解双方之间的借款并无约定利息,而其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黄智明为偿还借款本金,自2016年起至今共计偿还本金13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6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2016年4月5日的《借条》在载明,被告的借款本金为300000元,且于2017年4月5日俩被告又在该《借条》上手“写按上面条件续借一年”的内容,均予以证实借款本金仍为300000元,而2018年10月4日的《借款补充承诺》中亦再次明确双方借贷的本金为300000元并约定于2018年11月31日前付清全部本息。综合本案的实际及庭审查明,被告吴新平的该辩解与事实不符,其也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吴新平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俩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关于本案利息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虽然双方对借款期内利息未约定,庭审中,被告吴新平认可实际是按月利率1.5%计算,且按照此标准实际支付至2018年11月份的利息。因被告张少君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向本院提出抗辩,视为其放弃该权利,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支付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13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人为被告吴新平、张少君且俩人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本案借贷关系的发生是基于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的意思表示建立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吴新平、张少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双方在《借款补充承诺》中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少君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吴新平、张少君共同偿还原告黄智明、梁燕珍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13500元(该利息自2018年12月计至2019年2月;自2019年3月1日起,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002元,减半收取3001元,(原告黄智明、梁燕珍已预交),保全费2020元,合计5021元,由被告吴新平、张少君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韦秋桂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梁小爱
书 记 员 龚著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