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刑终1008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剑平,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8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剑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闽0505刑初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剑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1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方剑平窜至本区××街道××街××大楼××楼邱某经营的到家教育中心,撬破玻璃门入室盗走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750元)、一台微型投影仪(价值人民币1349元)及三张信用卡。公安机关于2019年1月31日上午10时许在被告人方剑平住处抓获被告人方剑平,经搜查当场查扣涉案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微型投影仪。现已发还邱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被告人方剑平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草图、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及破案经过说明、到案经过说明,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泉州市泉港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前科材料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方剑平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方剑平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80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方剑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本案,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方剑平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已追回涉案被盗财物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对被告人方剑平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方剑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方剑平诉称:被盗物品鉴定价格过高,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方剑平于2019年1月4日凌晨3时许,在××街道××街××大楼××楼,采用撬破玻璃门的方式入室盗走被害人邱某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微型投影仪及三张信用卡,价值共计8099元。上诉人方剑平于2019年1月31日上午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微型投影仪已发还被害人。原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方剑平提出对涉案赃物的鉴定价值有异议的意见,经查,本案中,涉案被盗笔记本电脑、微型投影仪的价值系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委托价格认定部门进行认定,价格认定结论客观、合法、有效,故上诉人方剑平提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剑平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80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方剑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本案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方剑平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已追回涉案被盗财物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对上诉人方剑平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方剑平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对上诉人方剑平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方剑平提出再予从轻刑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完明
审 判 员 董耿瑜
审 判 员 张兴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庄丹钦
书 记 员 庄巧毅 附:本案适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1- 2-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