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402执3375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海滨南路光大银行大楼。
负责人:皮唐,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峰,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胜蓝,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郑秋雄,男,汉族,1966年7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郑秋雄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0402民初103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郑秋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透支本金199763.92元;
二、郑秋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以199763.9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95元,由郑秋雄负担;因郑秋雄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一)查明被执行人郑秋雄有一辆汽车(车牌号:粤C×××××),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已轮候查封上述车辆(2021年6月21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郑秋雄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梁庆盛
审判员 孙伯华
审判员 朱 炼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劳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