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02民初1951号
原告:陈某。
被告:郭某。
被告:贾某。
被告:太原市鼎兴德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徐沟镇208国道南尹村8号。
法定代表人:贾建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
负责人:方江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茗,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贾某、太原市鼎兴德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涛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贾某、太原市鼎兴德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37578.35元、误工费54390元、护理费2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33276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274724.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8日18时40分许,被告郭某驾驶被告太原市鼎兴德汽贸有限公司登记所有的晋A×××××、晋A×××××重型半挂车沿榆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榆乌路18KM+6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新建、原告陈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6108131201800002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新建、陈某无责任。此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下骨折;2、左腓骨颈骨折等。另查明,肇事车辆晋A×××××/晋A×××××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涉诉至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 被告贾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 被告太原鼎兴德汽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保险期间从2018年6月18日至2019年6月1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本案事故还造成李新建受伤,应为其预留赔偿数额。对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8日18时40分许,被告郭某驾驶贾某实际所有的登记在被告太原市鼎兴德汽贸有限公司的晋A×××××/晋A×××××重型半挂车沿榆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榆乌路18KM+6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新建驾驶的无牌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李新建、陈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下骨折;2、左腓骨颈骨折等。原告住院25天,花医疗费37578.35元。审理中,原告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3月22日作出陕榆高科[2019]临鉴字第J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现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取出左股骨粗隆骨折内固定物,定期复查,后续治疗费约为壹万元人民币。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280元。此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6108131201800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李新建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陈某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月薪4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向原告垫付2000元。 肇事车辆晋A×××××/晋A×××××重型半挂车系被告贾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太原市鼎兴德汽贸有限公司购买,郭某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登记在太原市鼎兴德汽贸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榆阳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居住证明、工资证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郭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受雇于被告贾某从事车辆运输活动,其不承担责任。被告贾某作为雇主及登记车主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肇事车辆以被贾某刚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太原市鼎兴德汽贸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实际车主为被贾某刚,故被告太原市鼎兴德汽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陈某华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为:医疗费37578.35元(以实际开支票据为准)、误工费17822元(133元/天×134天=17822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评定伤残前一日)、护理费11500元(100元/天×25天=2500元,出院后护理期180天,180天×50元/天=9000元,共计1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5天=1250元,原告主张1200元,以不超出原告诉请为限)、伤残赔偿金133276元(城镇九级伤残等级标准)、后续治疗费1万元、鉴定费228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万元,共计223656.3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另一伤者李新建受伤,应依法预留赔偿数额,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万元;下剩183656.35元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郭某强垫付的2000元应予以返还。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足额赔付,被贾某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陈某华4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陈某华183656.35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向被郭某强返还2000元)。 二、被郭某强、被告太原市鼎兴德汽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贾某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陈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原陈某华负担3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伊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