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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终3215号

(2019)闽05民终3215号上诉人张荣春与李金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4-08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金术;张荣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3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春,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术,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祯栋,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靓妮,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荣春因与被上诉人李金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1民初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荣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

一、双方当事人均不是适格当事人,交易的主体应是石狮市星源布业织造厂和泉州艾思格慕服饰科技有限公司,本案的实际欠款人是泉州艾思格慕服饰科技有限公司而不是张荣春。

二、李金术还有未使用的货物尚未退回,出具欠条后双方尚未对交易货物及款项进行结算,有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电话录音为据,录音中李金术对退货并未予以否认,也就是证实了本案尚有货款未退回,未退回的货物款项应在货款中扣除。

三、目前本人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支付货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分期付款。 李金术辩称,张荣春亲自书写的欠条,双方对欠款没有异议,张荣春应当以欠款款项进行还款,一审判决正确。 李金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荣春立即偿付李金术货款21071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由张春荣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1日,张荣春出具欠款凭证一份交李金术收执,欠款凭证载明:截止2018年8月21日共结欠李金术布料货款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柒佰壹拾肆元整;(小写):210714。此据!张荣春在欠款人处签字并书写公民身份号码。 一审法院认为,张荣春在庭后补充提供证据认为其系以泉州艾思格慕服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艾思格慕公司)与石狮市星源布业织造厂(下称星源织造厂)发生的业务往来,首先,张荣春出具的欠款凭证明确载明“共结欠李金术布料货款”,星源织造厂并非李金术所开设的经营主体,张荣春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李金术与星源织造厂的关系及李金术是以星源织造厂的名义出售本案讼争货物;其次,艾思格慕公司系张荣春所设立的公司,但张荣春系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款凭证交李金术收执,且张荣春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买卖关系的主体之一为艾思格慕公司;第三,张荣春在庭审中对双方之间发生买卖关系予以承认,但在庭后又予以否认,且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变更后的主张,故对张荣春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买卖关系发生于李金术和张荣春之间。张荣春已签收李金术所送的全部货物,其在收货时未提出异议,并且于2018年8月21日出具欠款凭证交李金术收执,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对布料的数量进行了变更,张荣春以出具欠款凭证的方式再次进行了确认,在张荣春提供的电话录音中,李金术对张荣春的退货要求亦未予同意,故对张荣春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张荣春主张李金术同意其在货物销售完毕后才支付货款,李金术对此予以否认,根据张荣春提供的电话录音,李金术并未明确同意张荣春所提出的货款支付方案,故对张荣春的主张,不予采纳。李金术主张张荣春拖欠其货款,有欠款凭证为据,应认定张荣春尚欠李金术货款210714元。双方结欠后未约定还款期限,李金术有权要求张荣春随时支付,张荣春经催讨未能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李金术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张荣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金术货款21071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6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230.5元,由张荣春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荣春出具欠款凭证确认尚欠欠李金术布料货款2107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张荣春上诉主张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李金术可以随时主张还款。张荣春经李金术起诉主张未能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张荣春提出的存在部分货款应予退回并抵扣货款,对此李金术不予认可,张荣春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张荣春应偿还李金述货款210714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张荣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1元,由张荣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翔峥

审判员  黄有志

审判员  郑玉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康雯娟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