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7民初640号
原告:崔某,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职业不详,住太原市。 原告崔某与被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经朋友王永强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2017年8月,被告以在与姐夫杨小军共同在太钢做贸易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同时口头承诺可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通过王永强账户向被告转账10万元;于2017年8月25日通过原告账户向被告转账30万元(其中现金28万元手机转账2万元);共40万元作为出借资金。因双方都与王永强是朋友且关系较好,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2017年11月,被告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考虑到被告按时足额支付了之前借款的利息,原告便再次向被告出借了资金。从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原告陆续通过王永强账户及原告账户向被告转账13笔,供55万元。至2018年8月,原告实际共向被告出借本金达95万元。2018年8月开始,被告以公司验资审验无法打款为理由开始拖欠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经协商,在原告放弃部分本金和利息主张后,被告同意向原告还款,并于2018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被告欠付原告80万元。对于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均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蔡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17日间,原告崔某通过银行分11次转账给被告蔡某690000元,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3月17日间,原告崔某通过银行分6次转账给王永强259999元,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3月17日间,王永强通过银行分6次转账给被告蔡某260000元。2018年10月21日,被告蔡某给原告崔某打下内容为“今欠崔某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的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18年10月21日,被告蔡某给原告崔某打下内容为“今欠崔某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的欠条一张。原告主张作为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应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原告所述其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蔡某690000元,经王永强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蔡某260000元,总计借给被告蔡某950000元的借款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崔某主张被告蔡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俊林
人民陪审员 苏丽芳
人民陪审员 任柏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彬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