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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05执2405号之一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黄立成信用卡纠纷1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黄立成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0105执24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运达国际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63253110N。法定代表人李征。被执行人黄立成,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住湖南省浏阳市/div>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黄立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湘0105民初51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载明:

一、被告黄立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截止至2018年4月24日的本金150718.13元,利息、罚息、其他费用57772.46元,共计208490.52元,2018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50718.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987元,由被告黄立成负担。由于被执行人黄立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于2019年6月5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又依法于2019年6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6日、6月22日两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黄立成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互联网银行、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2、2019年6月,本院分别向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湖南省保险行业协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省监管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上述单位协助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情况,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3、2019年6月23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黄立成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将被执行人黄立成纳入失信名单,并已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黄立成的户籍地社区发函,对被执行人的生活居住、劳动就业、收入、债券、股权等情况进行现场调查,但被执行人黄立成的户籍地社区未向本院回函。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无法找到被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6月24日,本案应执行的标的为150718.13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标的为150718.13元及利息。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它可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湘0105民初51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未提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解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王爱云执 行 员  余志顺执 行 员  曹 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曾 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