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29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艺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商城路英协路交叉口伟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伟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海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西小屯、东涧沟村升龙广场**第****/div>
法定代表人:左文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艺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艺烁公司)因与上诉人洛阳海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海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3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艺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伟波,上诉人洛阳海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文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河南艺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本案中不是河南艺烁公司原因导致更换车辆产生费用。洛阳海豚公司答应演出中所有费用由其承担,河南艺烁公司演出团队在出发路上所有产生的餐饮应当由洛阳海豚公司承担,河南艺烁公司的律师费用、路途餐补费用应由洛阳海豚公司承担。洛阳海豚公司答辩称,河南艺烁公司所称的六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河南艺烁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洛阳海豚公司只是对演出人员到达演出地点产生的费用进行全包,没有对餐补费用进行承诺,律师费用不应当由洛阳海豚公司承担。洛阳海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河南艺烁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洛阳海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之间未签订合同,不能认定存在合同关系,且河南艺烁公司违约在先,一审认定洛阳海豚公司承担全部费用错误,更换车辆原因在于河南艺烁公司,在演出前一天经纪人告知河南艺烁公司要求加餐补,故河南艺烁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判决驳回河南艺烁公司的各项诉求。河南艺烁公司答辩称,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成功是由于洛阳海豚公司造成的,河南艺烁公司没有构成违约,道具尺寸是已经提前告知洛阳海豚公司,但洛阳海豚公司没有提供合适车辆,所以产生费用不应由河南艺烁公司承担,合同约定餐补费用是由洛阳海豚公司承担,但洛阳海豚公司不予承认。河南艺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演出费17000元及违约金暂计293.18元(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2018年11月23日暂计293.18元);2.判令被告支付餐补费2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洛阳海豚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文程经演出经纪人韩娟娟从中介绍,与河南艺烁公司达成合作意向,由河南艺烁公司承接洛阳海豚公司在青海西宁的音乐童话剧《白雪公主之魔镜传说》演出项目。韩娟娟与左文程协商演出费用打包价共计22000元,吃住行由洛阳海豚公司承包。7月10日,河南艺烁公司将其拟定的〈关于音乐童话剧《白雪公主之魔镜传说》合作合同书〉微信发送给韩娟娟。河南艺烁公司所发送合同书中约定演出费用打包价20000元,吃住行由洛阳海豚公司承担。韩娟娟收到合同书后微信转发给左文程,左文程对于餐补提出异议,韩娟娟在微信上表示“你管饭就没有”。2018年7月13日,左文程通过微信向韩娟娟支付5000元,韩娟娟扣除经纪费2000元后,向河南艺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波支付了3000元。洛阳海豚公司一直未在河南艺烁公司的合同上签章。后河南艺烁公司按照与洛阳海豚公司约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地点进行了演出公司未支付剩余演出费用,双方协商未果,河南艺烁公司起诉至法院。洛阳海豚公司称在演出过程中双方对费用产生争执,在演出出发时因河南艺烁公司原因导致其所准备的大巴车装不下道具航空箱,其无奈更换车辆,由此产生的费用其不应承担;并且在演出前一天韩娟娟告知必须加餐补费用,否则不予演出,餐补费用其不应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关于音乐童话剧《白雪公主之魔镜传说》合作合同书〉,被告虽未在该合同上签章,但双方已经按照协商约定的内容实际履行合同,原告已经进行了演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演出费用。对于演出费用按打包价20000元,吃住行由被告承担,被告予以认可,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其还应再向原告支付17000元。被告认可与原告约定吃住行由其负责,对于出行中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其对于出行中的一应事项应提前做好准备,对于沟通失误所产生的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并且对于多花费用系原告原因造成,被告并未举证,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虽未在合同签字,但其在演出结束后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演出费用,确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该院以1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8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餐补费2800元,根据左文程与韩娟娟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韩娟娟与刘伟波的聊天记录,三人在洽谈合同内容时已经明确如果管饭就没有餐补,故对于餐补这一项双方并未约定。原告称演出过程中被告答应给餐补,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餐补费用,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律师费,并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是与韩娟娟进行的接洽,但韩娟娟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合作仅是居间人的地位,最终履行合同的是原、被告,故对于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被告洛阳海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艺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1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8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艺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洛阳海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洛阳海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南艺烁公司与洛阳海豚公司因合作音乐童话剧演出项目的相关费用等事宜产生矛盾,引发本案纠纷。关于洛阳海豚公司上诉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问题,但双方已经就合作协议达成初步一致意见,且河南艺烁公司已经实际进行了演出,故河南艺烁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演出费用。关于洛阳海豚公司上诉主张有关餐补及更换车辆造成损失、律师费用等费用,鉴于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具体书面合同,洛阳海豚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其上诉主张,故该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洛阳海豚公司上诉主张换车由于河南艺烁公司原因更换车辆造成其实际损失,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河南艺烁公司、洛阳海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河南艺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洛阳海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侯少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