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583执57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李秀兰,女,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宦均,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烁颖,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南安市明利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西锦福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6857874XD。 法定代表人王再佰。
被执行人:王再佰,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3民初50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福建南安市明利石材有限公司、王再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福建南安市明利石材有限公司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李秀兰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7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3月4日的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14年5月28日的借款人民币17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责令被执行人王再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责令被执行人福建南安市明利石材有限公司、王再佰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71元、执行费人民币5450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福建南安市明利石材有限公司、王再佰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 1.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于2019年1月10日、2019年6月24日对被执行人福建南安市明利石材有限公司、王再佰的银行开设账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车辆、工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经查,二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累计有少量银行存款,被执行人福建南安市明利石材有限公司名下有址在水头镇康店村【房产权证号:0××9号】、址在水头镇朴二村【房产权证号:0××3号】、址在水头镇康店村【房产权证号:0××1号】、址在水头镇康店村【房产权证号:0××2号】、址在水头镇康店村【房产权证号:0××1号】的房产及车牌号为闽CL××××(北京现代牌)、闽C6××××(宝马牌)轿车,被执行人王再佰名下有车牌号为闽D3××××(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除上述财产外,查无其他财产登记信息。 2.上述银行存款不足以支付本案执行费、受理费,上述房产由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3执3990号案件首先查封,本院多个执行案件轮候查封,待确定处置财产的案件后本案再行参与分配;上述车辆均去向不明无法扣押以交付拍卖,本案已实施查封。 3.2019年1月1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福建南安市明利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再佰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同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福建南安市明利石材有限公司、王再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4.2019年6月25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现申请执行人债权尚未实现。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闽0583民初504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并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文胜
代理
审判员 洪艳菊
代理
审判员 傅仰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光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