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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323民初904号

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陕西汤木森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岐山秦渝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喜斌、史亚娟、宋晓龙、吕娟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陕西省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陕西汤木森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岐山县秦渝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王喜斌;史亚娟;宋晓龙;吕娟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23民初904号

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凤鸣镇朝阳路**。

法定代表人:张帝,任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学军,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14日,该单位蔡家坡信用社主任,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生,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陕西汤木森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岐山县蔡家坡镇河堤路北侧滨河生态园正门北侧

法定代表人:崔永峰,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岐山县秦渝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岐山县故郡镇祝家河村西方组

法定代表人:宋晓龙,任执行董事。

被告:王喜斌,男,生于1978年1月3日,汉族。

被告:史亚娟,女,生于1979年8月24日,汉族。

被告:宋晓龙,男,生于1985年1月2日,汉族。

被告:吕娟娟,女,生于1982年1月27日,汉族。 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陕西汤木森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岐山秦渝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喜斌、史亚娟、宋晓龙、吕娟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受理后,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以(2019)陕0323民初9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陕西汤木森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岐山县秦渝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王喜斌、史亚娟、宋晓龙、吕娟娟刘林刚、张建梅名下的银行账户资金、股票、有价证券、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益在230万元限额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李文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蹇学军、李新生与被告王喜斌、史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汤木森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岐山秦渝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宋晓龙、吕娟娟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截止2019年3月11日的利息311326.93元,此后息随本清;2、判令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第一被告因经营流动资金所需,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经商定,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陕农信蔡借字[2017]第002号,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2日,月利率8.19‰。同时,第二、三、四、五、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20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不能依约付息还款,经原告多方督促各被告,依然未能清偿,截止2019年3月11日,拖欠原告本息共计2311326.93元。 陕西汤木森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未答辩。 岐山县秦渝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王喜斌辩称,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其作为担保人并签字属实,其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实际用款人,没有归还借款的义务,不承担还款责任。 史亚娟辩称,在不知道风险情况下,其签字担保;借款未进入其个人账户,其没有用款;第一被告借的款为何打到鑫景泰建筑有限公司?其未拿到合同,不承担还款责任。 宋晓龙未答辩。 吕娟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陕西汤木森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向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递交《借款申请书》,同月23日,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陕西汤木森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陕农信蔡借字[207]第002号,约定由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借给陕西汤木森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工程材料,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2日,月利率8.19‰,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月末20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期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该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同日,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岐山县秦渝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岐山县秦渝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对陕西汤木森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陕农信蔡借字[2017]第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喜斌及史亚娟、宋晓龙及吕娟娟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王喜斌及史亚娟、宋晓龙及吕娟娟对陕西汤木森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陕农信蔡借字[2017]第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7年1月24日,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陕西汤木森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发放200万元贷款,依据陕西汤木森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提款申请,该笔贷款转入岐山县鑫景钛建筑有限公司账户。2018年1月22日,贷款期满,陕西汤木森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归还利息至2017年12月21日计归还利息180728.27元,借期内仍有17469.73元利息及200万元本金未予归还。此后,经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方催促,截止2019年3月11日,仍拖欠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7469.73元、罚息293857.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有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担保)借据、借款借据、贷款资金发放流水、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催收通知、结欠利息清单、客户提款申请书、客户支付委托书、工程承包合同书,经当庭质证审核,被告无有异议,当庭予以确认。对史亚娟提供:协议、何晓辉及刘娇春自书证言、工资表,经质证审核,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陕西汤木森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岐山县秦渝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王喜斌、史亚娟、宋晓龙、吕娟娟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后,陕西汤木森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陕西汤木森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陕西汤木森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债务人,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陕西汤木森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岐山县秦渝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王喜斌、史亚娟、宋晓龙、吕娟娟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的利率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的规定,故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岐山县秦渝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王喜斌、史亚娟、宋晓龙、吕娟娟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陕西汤木森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岐山县秦渝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宋晓龙、吕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陕西汤木森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17469.73元、罚息293857.2元,合计2311326.93元(罚息计算至2019年3月11日),此后,息随本清,2019年3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计息;岐山县秦渝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王喜斌、史亚娟、宋晓龙、吕娟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90元,减半收取1264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陕西汤木森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承担,岐山县秦渝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王喜斌、史亚娟、宋晓龙、吕娟娟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康应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