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粤1302民初13148号

许伟权与张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2-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伟权;张玉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02民初13148号

原告:许伟权,男,汉族,1976年1月3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张玉莲,女,汉族,1977年7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许伟权与被告张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伟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起诉称,我与被告仍朋友关系,2017年9月27日及2018年4月26日,被告说急需钱用,向原告两次借款合共80000元,2017年9月27日,原告通过本人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了5万元,2018年4月26日,现金拿给被告3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答应会尽快还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仍分文未还。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对被告提起本讼,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和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求,一、要求被告张玉莲偿还借原告款项8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约9600元。

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玉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7年9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5万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约定按照年利率36%支付利息。2018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据》,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3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称其于2018年4月26日在惠州市下角东路被告经营的档口里向被告交付了现金3万元。2018年10月30日,原告以被告没有还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庭审后,原告申请证人黎某到庭作证,证人黎某称其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8年4月26日,他在惠州市下角东路被告经营的档口里看到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现金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个人身份信息、《借条》、《收条》、《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可以认定。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两笔借款中,其中一笔约定了借款期限,另外一笔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未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2017年9月27日的借款约定了按照年利率36%支付利息,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4月26日的借款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双方有约定支付利息的证据,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确定被告应对本次借款自原告向本院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七、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张玉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许伟权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以5万元为计息本金,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以3万元为计息本金,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2040元(原告已预交1020元),由被告张玉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丘英强

人民陪审员  王荣芳

人民陪审员  吴洁如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慧雅

书记员李意玲 来源:百度“”